(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孙大庆、王战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孙大庆,王战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文娟,女,汉族,1990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大庆,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被告王战胜,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庆,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生。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孙大庆、王战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告孙大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2013年4月12日,孙大庆驾驶王战胜所有的豫ATH6**轿车由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王文娟骑电动车载王丽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孙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娟、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娟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等,并因此持续误工至今,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电动车也被损坏。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因该车辆登记在王战胜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共计30013.4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大庆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是我开车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王战胜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战胜辩称,本事故与我无关,虽然我是实际车主,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发包给被告孙大庆,发生本事故是其自己运营时造成的,其也有赔付能力,故不应由我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事故同时还造成王丽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对王丽赔付过7769.76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医疗费2230.24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所购买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仅按照合理损失的80%部分对原告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37分许,被告孙大庆驾驶被告王战胜所有的豫ATH6**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王文娟骑电动车载王丽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娟及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文娟被送至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3椎体骨折;2、头腰胸胶右髋外伤。2013年4月13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尾部骨折(气滞血瘀)。2013年5月7日,原告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佩带支具功能锻炼;3、一月复诊,首次复查日期2013.6.7。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503.44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共计300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战胜系豫ATH6**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战胜与被告孙大庆系营运车辆发包关系。豫ATH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大庆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元。关于王丽人身损害一案,2013年6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经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王丽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78.7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孙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娟无责任,故原告王文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大庆承担。因豫ATH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大庆承担。被告王战胜将豫ATH6**号车发包给被告孙大庆,系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对被告孙大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14503.44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误工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天,共计5600.72元;护理费,原告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4天,共计为1668.7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捷马电动车车损总值为85元。为此,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4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丽医疗费6278.76元,故其只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赔付原告王文娟医疗费3721.24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因豫ATH6**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80%的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娟医疗费3721.24元、误工费5600.72元、护理费1668.7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5元、停车费65元,以上共计11340.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娟损失(包括医疗费10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的80%,共计9393.76元;三、被告孙大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损失(包括医疗费10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的20%,共计2348.44元,扣除被告孙大庆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王文娟1348.44元;四、被告王战胜对被告孙大庆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大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大庆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