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520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一小袋净重0.46克的毒品“冰毒”和一小袋净重0.23克的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黄XX,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XX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各一小袋(共净重0.69克)。经鉴定,黄XX所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购毒人员黄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黄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