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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希,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庆、黄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溆浦江兴公司20万吨电石项目配套的焦炭及焦粒烘干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该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76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开票与质保期,以及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和验收等条款。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各项条款,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2.6(M)×24(M)焦炭及焦粒烘干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项目;可是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迄今为止,除去被告累计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及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吊车使用费包括临时借用的材料款外,经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确认,实欠原告合同价款315300元(含质保金),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设备款3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焦炭烘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标的为2.6(M)×24(M)焦炭及焦粒烘干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76万元,原告蓝天除尘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2.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支付合同价款、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吊车使用费、扣除原告临时借用材料款外,还欠原告合同价款315300元。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焦炭烘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2.6(M)×24(M)焦炭及焦粒烘干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于2010年4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总价款为176万元,签订合同后付20%,设备制造完成付50%,验收后开炉前付10%,设备运行正常3个月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达标后付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等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1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153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焦炭烘干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焦炭烘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尚欠部分价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蓝天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湖南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