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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T88**号“夏利”牌小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口路与新华道交口以南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部与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某某驾驶的津QT29**号“夏利”牌小客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建国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案件来源及抓获归案,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