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传斌与何喜元、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斌,何喜元,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王传斌。委托代理人:宁美华。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何喜元。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原告王传斌与被告何喜元、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美华、孔庆娟,被告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斌诉称: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当日被告收到购房款482953.00元,2004年又收原告进户费11000.00元。可被告竣工后不配合落实房屋买卖事宜,交完进户费就开始办房权,可被告迟迟不能给办也不给面见。,2012年见到何喜元再次要求办房产证及进户事宜,他明确告知得走起诉程序,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铁岭市清河区X楼X、XX号门市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喜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成翔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说确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事实部分又说预售合同有效;二、该综合楼是何喜元按照清河区的指示挂靠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我公司没有投资,该投资全部是何喜元投资建设的。由于何喜元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挂靠协议无效。何喜元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与原告无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关系,何喜元与原告的协议没有经我公司盖章,所以不能约束我公司;三、何喜元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喜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两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抵顶材料科方购买被告承建的清河区X楼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1700.00元,总计款为253300.00元;由原告以同等价格购买该楼X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2002年9月8日何喜元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王传彬春元综合楼购房款276369.00元”。同年10月15日何喜元又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X楼购房款206584.00元”。当日,原告及其妻子宁美华分别与何喜元单独签订了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何喜元将X楼X号门市房卖给了原告,把XX号门市房卖给了宁美华。2004年10月19日何喜元给原告出具了1张收条,注明收王传斌预交进户费2000.00元,同月29日又出具了一张收条,注明收王传斌进户费9000.00元。铁岭市清河区X楼系被告何喜元挂靠在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该楼由被告何喜元投资并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4份、收条4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喜元签订的关于X楼X号门市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原告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喜元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号门市房是原告之妻宁美华与何喜元签订的合同,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将铁岭市清河区X楼X、XX号门市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何喜元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引起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该合同全面履行的结果是原告取得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所有权,原告取得合同项下商品房所有权需要通过原告与被告何喜元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行为来完成。在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确认该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传斌与被告何喜元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何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