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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外逃,2013年8月20日向庆阳市长庆公安分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3日,方志伟电话联系看井工郭建勤(以上二人已判决)预谋在郭看护的华池县五蛟乡蒋塬行政村赵台自然村境内的长庆实业集团五蛟西采油作业区蛟113井场19-41井盗窃原油,方志伟组织了赵宏、赵剑、张彦波(以上三人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先后两次前往该井场,盗窃原油63袋,后方志伟联系白占广拉油,白又指派赵志录、白永虎(三人均已外逃)驾驶甘M×××××墨绿色“猎豹车”(已依法没收)两次将原油拉走销赃,共计2.61吨,价值11303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2日(农历2011年12月29日)22时许,方志伟电话联系看井工郭建勤(以上二人已判决)预谋在郭看护的蛟113井场19-41井盗窃原油,方志伟又联系了赵宏、赵剑、张彦波(以上三人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前往,郭建勤打开防盗箱后回到自己住宿的16号井场,方志伟组织赵宏、赵剑、张彦波和王某在取样阀门处接管子盗窃原油41袋,后方志伟联系白占广拉油,白占广指派赵志录、白永虎(三人均外逃)驾驶甘M×××××墨绿色“猎豹车”(已依法没收)将原油拉走销赃,方志伟分被告人5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7吨,价值7360元。2.2012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21时许,方志伟再次和郭建勤预谋偷油,郭建勤打开防盗箱后离开,方志伟伙同赵宏、赵剑、张彦波和王某在19-41井取样阀门处盗窃原油22袋,后方志伟联系白占广拉油,白占广指派白永彪(外逃)驾驶甘M×××××墨绿色“猎豹车”将原油拉走销赃,方志伟分被告人2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91吨,价值394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获赃款700元,盗取原油2.61吨,价值113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等情况;2.证人贺某、史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销售赃物的过程;3.原油称重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告人盗窃原油的数量、价值等;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原油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5.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及投案自首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作案的事实及过程;7.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系盗窃犯罪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赃款、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7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延小丽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