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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永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永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北路92号三幢二层。法定代表人谢永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韶,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温泉镇龙桥村上新队7号。原告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永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备从事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资质的公司。2012年9月18日,被告申请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上述期限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如违约,需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自愿以其权属位于从化市温泉镇龙岗墟龙桥市场的土地及房产作价35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对此进行立据确认。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28800元、罚息为14400元、复利为2812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龙岗墟龙桥市场的土地及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自愿用其位于从化市温泉镇龙岗墟龙桥市场的土地(证号:从府国用1999字第01247号)及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及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但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不论贷款合同期内或到期后全部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照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以实欠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复利。但每月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能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原告要求对被告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龙岗墟龙桥市场的土地及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对被告承诺的担保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虽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但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永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韶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其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在月利率18‰水平上加收50%计付;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但每月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给原告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神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共计3730元由被告肖永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颖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