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骆祖娥与杭薇宁、张伦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祖娥,杭薇宁,张伦环,张熙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骆祖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沈燕、何亮,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薇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环,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熙冉,无固定职业。原告骆祖娥诉被告杭薇宁、张伦环、张熙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杭薇宁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熙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祖娥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杭薇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杭薇宁应于2013年3月9日还款,被告张伦环为上述借款做了担保,上述借款被用于被告张伦环的女儿张熙冉购买房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薇宁辩称,被告杭薇宁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伦环、张熙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杭薇宁、张伦环通过原告骆祖娥找到骆祖娥的弟弟骆祖华借钱,开始骆祖华不愿意借钱给二被告,因骆祖娥是张伦环的亲嫂子,骆祖娥就劝骆祖华看在是亲戚的份上,让骆祖华借钱给杭薇宁,并且称就当骆祖华是借钱给骆祖娥自己的,后来骆祖华就答应借钱了,并表示其只认其姐姐骆祖娥,借款可以交付给杭薇宁,但出借人应为骆祖娥。骆祖华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杭薇宁交付了80000元借款,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杭薇宁交付了220000元借款,2012年3月10日杭薇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祖娥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期12个月(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人杭薇宁,担保人张伦环。另外,张伦环、杭薇宁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杭薇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杭薇宁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认为骆祖华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所借的款项没有交付,原因是骆祖华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在杭薇宁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本院认为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是否出具书面借条及出具书面借条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书面借条可以在款项交付之前出具,也可以在款项交付之后出具,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与借条上的30万元刚好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尽管交付的30万元款项非原告自有的款项,但是系原告指示其弟骆祖华代为交付给被告的,这就等同于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杭薇宁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借款发生于杭薇宁与张伦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张伦环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杭薇宁、张伦环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所借款项被用于张熙冉购房,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被用于张熙冉购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熙冉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薇宁、张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骆祖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祖娥要求被告张熙冉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杭薇宁、张伦环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后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