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德伟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伟,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黑山县。2011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伟于2013年8月16日15时许,窜至辽宁省黑山县宏达家电商场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橘黄色女士钱包及钱包内的963元现金抢走后向南逃窜,在逃至黑山县电业局十字路口国家电网门前时被王某某追上,王某某将钱包夺回,后李德伟又将王某某打倒后将其钱包抢走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后李德伟又多次将王某某推倒在路边台阶下,由黑山县电业局十字路口处向西逃窜。逃到黑山镇利鑫佳苑小区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后被民警带回黑山县公安派出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德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李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伟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麻将结识。2013年8月16日上午,二人和他人打完麻将王某某请其他三人吃饭,吃完饭后王某某在前面走,李德伟就跟在后面。下午15时许,当走到黑山县宏达家电商场门前时,被告人李德伟将被害人王某某橘黄色女士手包及手包内的963元现金抢走,后向南逃窜,在逃至黑山县电业局十字路口国家电网门前时被王某某追上,王某某将手包夺回,后李德伟又将王某某打倒后将其手包抢走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后李德伟又多次将王某某推倒在路边台阶下,由黑山县电业局十字路口处向西逃窜。李德伟逃到黑山镇利鑫佳苑小区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后被民警带回黑山镇公安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德伟供述与辩解(时间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16日,他和一个姓刘的男的、一个姓于的男的,还有那个被我抢了钱包的女的在黑山镇西菜市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打完麻将后,那个女的就提出来去吃饭。他们四个人就来到西菜市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他们从饭店出来,他就跟着那个女的顺着西菜市那条道往东走。他俩一边走,一边说话。他俩走到北广场南面那条南北向的道上后就沿着道西往南走。因为当天他打麻将输钱了兜里没有钱,还有就是因为他喝酒喝多了,在他俩走到一个道口那的时候,他就从那个女的背后上去用右手一把抓住那个女的左手手里的钱包,把钱包抢下来了。然后他就往南走了一段,被那个女的追上了,那个女的从他裤兜里把她的钱包抢回去了。之后他又追上几步从那个女的手中把钱包抢回来了,他俩在抢包过程中那个女的摔倒了。之后他就拿着抢来的钱包顺着那个路口往西跑,那个女的还在后面追他,一边追一边喊:“抢劫了、抢劫了。”他一边跑一边把抢来的钱包揣到裤兜里。他跑到一个小区院里的时候,就被两个男的追上了,不一会警察来了把他抓住了。证明其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她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找她打麻将,她就去黑山镇西菜市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那个给她打电话找她打麻将的朋友就说他是单身,和她一桌打麻将的一个男的也是单身,想介绍他俩处对象,当时她说年纪不合适,没有同意。打完麻将之后她赢了215元钱,和她一桌打麻将的那个男的输了300元钱,因为她赢钱了就请她们一桌打麻将的几个人去西菜市西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她喝的饮料,那个输钱的男的喝了大约5两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之后她就顺着西菜市往东走,当时那个输了钱的男的就一直跟在她身后,在她身后就一直说要买点儿东西上她姐家看看去,她说不行。之后她就接着往东走,走到解放路上之后就一直往南走,走到宏达家电门口的时候她就左手拿着手机给她妹打电话,这时那个跟着她的男的就从左后侧上来抢她电话和包,那个男的抢她的手机没抢着就两个手拽她右手上拿的包,她就和他喊:“你还我包。”那个男的就说:“你喊也没用,人家以为两口子打架呢。”那个男的两个手拽她的包她也拽着她的包,他一看抢不下来就两手推她的胳膊把她推倒在地上了,之后他把包抢走就往南跑,她就追上去了,追到国家电网门前的时候她追上他了,当时那个男的把她的包揣在右面的裤兜里了,她追上去就从他裤兜里把她的包拽出来了,之后她就想往北走,那个男的就又过来抢她的包,还用右拳头打她的脑袋把她打倒了,她爬起来之后又与那个男的厮扒在一起了,当时她俩都抢她的包,那个男的推了她一把,把她推到台阶下面之后他就顺着国家电网北面的道往西跑了,她爬起来之后就追上去了,一边追一边喊:“抢东西了、抢东西了.”追到老凯胜超市附近的时候从她身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驾驶位置上的小伙就说:“大姐,那个人往哪跑了?我们帮你报警了。”她就说;“我也不知道是往西跑了还是往北跑了。”之后她就往西追过去了,那辆黑色轿车就往北追了,她跑了没多远就有个人喊她,让她看看那个被黑色轿车司机抓到的人是不是抢她包的人,她过去一看是那个抢她包的男的。同时证明被抢的包里有963元现金。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3、证人侯某证言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何某从皇朝家私对面诊所出来,看见一个女的喊“抢劫、抢劫。”那个女的边跑边追一个男的,我和何某就上车帮着追那个男的,一直追到利鑫佳苑二小区院里,这时贾某也过来了,我们一起把那个抢劫的男的给抓住了。我看见那个女的追我们抓住的这个男的来的,那个女的还被那个男的连踢带踹来的,我们抓住那个男的的时候,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橘黄色的手包。证明其和何某、贾某及被害人一起抓住被告人李德伟的经过。同时证明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在利鑫佳苑2小区院里,与侯某、贾某一起帮着被害人追被告人李德伟并将其抓住的事实经过。5、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钟,他和何某、侯某在利鑫佳苑2小区院里帮着被害人抓被告人李德伟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在抓被告人李德伟时,他俩厮扒来的,他把被告人李德伟按在地上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李德伟带到公安机关了。6、证人段某某证言2013年8月16日15时左右,他在店里(花世界花店)呆着的时候就听外面有个女的喊:“抢劫了,抢劫了。”他到店门外的时候就看到有个女的拽一个男的的衣服喊:“还我钱包。”那个男的用拳头怼那个女的上半身来的,把那个女的怼倒了。那个女的站起来之后从那个男的的裤兜里把一个钱包抢回来了,那个男的转身又把钱包从那个女的手中抢回来,又用拳头怼那个女的身上来的,把那个女的怼倒之后,女的站起来想再去抢包的时候又被那个男的怼倒好几次。之后那个男的往顺着电业十字路口往西跑了,跑到早市那就看不到了。证明被告人李德伟抢劫的犯罪事实。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宏声音像店的老板。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店里呆着,就看见外面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在打电话,那个男的就不让她打。后来那个男的不知和那个女的说什么来的,之后那个男的就抢那个女的手里拿的包,那女的不给,他俩就撕扒那个包,后来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就一直抢那个包,边抢边往南走,再后来的事她就不知道了。证明被告人李德伟抢劫的犯罪事实。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在万鑫家电上班。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万鑫家电门口站着,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女款的手包,旁边有一个女的跟那个男的厮扒抢那个手包,那个男的也没给她,就一直往南走,就过去了,之后的事她也不知道了。证明被告人李德伟抢劫的犯罪事实。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在宏声音像商行上班。2013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店门口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厮扒起来了,厮扒几下之后,那个男的就把那个女的包抢走了。并证实了抢劫的经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德伟的辨认情况。11、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从被告人李德伟身上搜出橘黄色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63元,并对手包和现金963元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德伟抢劫的手包和现金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德伟的前科情况,并证明其构成累犯。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在黑山镇利鑫佳苑小区院内抓捕被告人李德伟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伟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公然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伟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审 判 员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