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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丽平等与被上诉人章新华、第三人廖明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林英河,单福寿,章新华,廖明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平,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发(又名罗光法),男,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松,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发,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河,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福寿,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华,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启兰、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明生,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与被上诉人章新华、原审第三人廖明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哲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丽萍、李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林英河、单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昌源、何俐亲,被上诉人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兰、原审第三人廖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沙县夏茂加油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廖明生,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23日,沙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沙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沙执行字第2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廖明生个人独资经营的位于沙县夏茂镇罗邦的沙县夏茂加油站。2012年10月22日,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0月31日,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的异议申请。原审判决认为,我国境内工商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县夏茂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载明,沙县夏茂加油站为第三人廖明生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认为沙县夏茂加油站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第三人廖明生只拥有16.65%的股份,但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商登记确属虚假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故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的观点不能成立,沙县夏茂加油站的企业性质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拍卖廖明生个人独资经营的位于沙县夏茂镇罗邦的沙县夏茂加油站并无不当。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请求中止对沙县夏茂加油站83.35%股份的强制执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负担。原审判决后,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商登记确属虚假陈述”,是错误的,其提供的《沙县夏茂加油站合伙经营合同》、《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及股权分配表、《股东分红表》、《购油电汇凭证》、《投资款收款收据》等书证,都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且原审第三人廖明生也认可上述书证,一审法院并未通过鉴定确认上述书证系虚假的,便认定上述书证没有证明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书证以及原审第三人廖明生的认可,可证明沙县夏茂加油站虽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第三人廖明生只拥有16.65%的股份,83.35%股份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新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沙县夏茂加油站工商登记为原审第三人廖明生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沙县夏茂加油站的财产系第三人廖明生个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等资料不能作为加油站权属认定的依据;上诉人虚假、欺骗的手段取得企业登记,因上诉人称加油站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如果合伙事实存在,上诉人则是用虚假、欺骗的手段取得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理应付出相应的代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廖明生述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其依据形式上的工商登记认定沙县夏茂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一定是事实。造成错误登记涉及行政处罚,本案是民事案件,应以实际股权确定沙县夏茂加油站的性质。案经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5组证据:1、2007年6月20日林英河与廖明生签订的《沙县夏茂加油站合伙经营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之一与第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沙县夏茂加油站的事实。2、沙县夏茂加油站于2009年7月制作的《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7份及《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分配表》1份。证明各当事人所享有的加油站合伙份额的情况,即罗丽平占23.3%,股资19.805万元;罗光法占10%,股资8.5万元;邓志松占8.33%,股资7.0805万元;罗光发占8.33%,股资7.0805万元;林英河占23.3%,股资19.805万元;单福寿占10%,股资8.5万元;原审第三人廖明生占16.65%,股资14.1525万元。3、2007年至2012年间的部分《工资花名册》,证明沙县夏茂加油站各股东的分红情况。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购油款《电汇凭证》2张,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沙县夏茂加油站经营、利润分配的情况。5、《收款收据》5份,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出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彭茂长、肖庆良、罗光禄、林健姬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沙县夏茂加油站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的事实(以下简称证据6)。并提供上诉人之一罗丽平的丈夫肖承建所写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沙县夏茂加油站股份的事实(以下简称证据7)。被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局外人,无法就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质证。证据5与股权分配表的金额不对。原审第三人缺席一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1、2、3、4、5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6、7没有异议。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沙县夏茂加油站的《会计凭证》,用以证明廖明生的股份为六分之一的事实。上诉人对《会计凭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局外人,无法就《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对于证据1、2、3、4、6、7,被上诉人仅以其为局外人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为由进行抗辩,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2、3、4放弃质证,对证据6、7没有异议;故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2、3、4、6、7,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07年制作的证据5,其虽与2009年制作的证据2在数额上稍有出入,但上诉人陈述系因有部分出资拿去用于购买设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2、对原审第三人的提供的证据《会计凭证》。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仅以其为局外人,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为由进行抗辩,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经过庭审质证的《会计凭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廖明生与林英河签订《沙县夏茂加油站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沙县夏茂加油站,并就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沙县夏茂加油站制作了《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及《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分配表》,确认罗丽平占23.3%,股资19.805万元;罗光法占10%,股资8.5万元;邓志松占8.33%,股资7.0805万元;罗光发占8.33%,股资7.0805万元;林英河占23.3%,股资19.805万元;单福寿占10%,股资8.5万元;廖明生占16.65%,股资14.1525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沙县夏茂加油站的企业类型,是应据实认定为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与原审第三人廖明生合伙经营的企业,还是应当依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事项认定其为廖明生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沙县夏茂加油站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上诉人提供的《沙县夏茂加油站合伙经营合同》、《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分配表》、《分红表》、《购油款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第三人的陈述等原始、直接证据都能证实沙县夏茂加油站的组织性质已由第三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变成“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企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是存在没有办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的瑕疵。被上诉人主张,沙县夏茂加油站是原审第三人廖明生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加油站的财产系第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合伙经营合同》、《股权证》等资料,但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上述资料并不能作为沙县夏茂加油站权属认定的依据。原审第三人主张,沙县夏茂加油站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及账目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沙县夏茂加油站是合伙企业,企业在经营期间未进行变更登记,涉及行政管理关系,并不代表企业已变更为合伙企业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沙县夏茂加油站应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首先,沙县夏茂加油站的企业类型在事实上已经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合伙经营沙县夏茂加油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之一林英河和原审第三人廖明生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沙县夏茂加油站合伙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沙县夏茂加油站,并就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等设立合伙企业的主要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表明上诉人之一林英河和原审第三人廖明生合伙经营沙县夏茂加油站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2、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参与了沙县夏茂加油站的经营及分红活动。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条》、《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分配表》等书证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购油款《电汇凭证》表明其已经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至2012年间的部分《工资花名册》表明其已经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分红方式参与了合伙企业的分红。综上,可以明确表明上诉人已经出资并实际参与了沙县夏茂加油站的经营及分红活动。其次,企业的工商登记不应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即仅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或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予以适用,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本案沙县夏茂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事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应由物权法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认为沙县夏茂加油站的财产系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沙县夏茂加油站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后,依法应当进行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沙县夏茂加油站未依法进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合法订立的民事合伙协议归于无效。综上所述,虽然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沙县夏茂加油站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事实上其已经变更为合伙企业,应据实认定沙县夏茂加油站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同时,根据沙县夏茂加油站制作的《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证》及《沙县夏茂加油站股权分配表》,可以确认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沙县夏茂加油站中的股份份额,即罗丽平占23.3%,罗光法占10%,邓志松占8.33%,罗光发占8.33%,林英河占23.3%,单福寿占10%,廖明生占16.65%。因此,沙县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原审第三人廖明生在合伙企业沙县夏茂加油站中的财产时,应以其所占16.65%的份额为限,对上诉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占份额83.35%的财产应停止执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丽平、罗光发、邓志松、罗光发、林英河、单福寿对沙县夏茂加油站拥有83.35%的财产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章新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章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哲明审 判 员  方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剑岚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判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