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戴东平与吴献富、肖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平,吴献富,肖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戴东平。被告:吴献富。被告:肖世梅。原告戴东平为与被告吴献富、肖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献富、肖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东平起诉称:2011年7月8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8日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吴献富、肖世梅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吴献富、肖世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献富、肖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东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献富、肖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