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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左士龙与张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士龙,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左士龙。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爱民。被告陆建奎。被告蒋士军。原告左士龙诉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陆建奎、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士龙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建奎辩称:被告陆建奎仅是担保人,担保时觉得双方都是熟人,就没有单独注明担保的情况。被告蒋士军辩称:被告蒋士军曾跟被告张爱民干活,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士军为该笔借款担保时未注明系担保,直接在借款人后面签名的。对于借款实际数额,借款是否给付,是否归还,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起诉后,被告张爱民说年前会主动跟原告联系,还一部分钱,具体情况被告蒋士军不清楚。被告张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左士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爱民蒋士军陆建奎2011.2.2”。现原告以催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左士龙与被告陆建奎、蒋士军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向原告左士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证,据此,原告左士龙与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左士龙要求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奎、蒋士军辩称其仅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陆建奎、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士龙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王卫华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