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申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牛永斌、牛红旗与被申请人张喜堂、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永斌,牛红旗,张喜堂,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红旗,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堂,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大街。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利军,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牛永斌、牛红旗因与被申请人张喜堂、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永斌、牛红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原告的房屋原有地基无圈梁、墙体无柱子,后又续建加高。鉴定机构认定水管漏水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鉴定意见不具有全面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本案水管漏水处位于户外进户水表前,应属���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牛永斌、牛红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涉县供水公司是破损水管的产权人,对破损水管负有检查和维修义务,原审判决牛永斌、牛红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牛永斌、牛红旗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无法律依据,二审对牛永斌的该上诉理由未进行审查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涉县供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涉县供水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漏水管线的铺设人和产权人,对该管线无法定的维护义务,更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牛永斌、牛红旗是漏水管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喜堂的房屋受损原因及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牛永斌、牛红旗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牛永斌、牛红旗维修更换水管之后,经鉴定人员再次查看,张喜堂的房屋裂缝未见继续扩大,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村委会陈述从村设管道三通接续水管、水表是用户安装,产权归个人。牛永斌称产权归自来水公司。尽管各方均无证据证明产权归属,但牛永斌兄弟是该水源侧水管唯一使用人和受益人,有注意和维护义务,认定其对张喜堂房屋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判决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牛永斌的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其对张喜堂的房屋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改判牛永斌、牛红旗连带赔偿张喜堂8912.76元,该费用包括房屋修复费和鉴定费,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牛永斌、牛红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永斌、牛红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