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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执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夏志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15号罪犯夏志伟,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夏志伟因犯抢劫罪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瑶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月16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4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夏志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志伟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2年6月表扬,2013年9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志伟减去余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