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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柏德元、白宝连、李凤英、柏某某与李健、高月清、徐庆柱、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德元,白宝连,李凤英,柏某某,李健,高月清,徐庆柱,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柏德元。原告白宝连。原告李凤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祝义。原告柏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凤英。被告李健。被告高月清。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徐庆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井刚。委托代理人谭成军。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永林。委托代理人宋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柏德元、白宝连、李凤英、柏某某与被告李健、高月清、徐庆柱、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德元、白宝连、李凤英、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