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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赵海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赵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秀云,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1983年4月25日,汉族。被告赵海民,男,成年,汉族。原告张秀云与被告赵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2006年4月23日被告欠我货款16000元整,2006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整,余款1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民养鸡,欠原告张秀云药款。2006年4月23日被告赵海民给原告张秀云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张秀云现金16000元。2006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下欠款15000元经原告张秀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民欠原告张秀云药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张秀云要求让被告赵海民偿还药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海民给付原告张秀云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