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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39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刘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06年12月30日出生,现随杨某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疏远。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刘某甲于2011年9月4日无故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甚至在女儿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刘某甲也没有探望。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杨某抚养,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自然状况;4、证人王某、姚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06年12月30日出生,现随杨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乙。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且已分居二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多年,应由杨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杨某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