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孟超与苏跃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苏跃进,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彦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孟超,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米泉市,现住本公司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跃进,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宪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瑾,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明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振,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汪娟,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王彦明,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城达宿舍。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尘,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本单位法务专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孟超与被告苏跃进、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彦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苏跃进的委托代理人褚浩言、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汪娟、被告王彦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诉称,2010年7月2日10时45分许,我乘坐由被告王彦明驾驶的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奥体东路奥体西路路口,与被告苏跃进驾驶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跃进与被告王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济南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原济南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彦明为无号牌莲花轿车的肇事司机,该车车主为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51062.37元、外地就医交通费18398.1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3918元、外地就医餐费4555.3元,总计87933.77元,其中被告青年公司已经支付81718.97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2238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7份、住院病历2份、120急救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9张、检查结论1份、诊断证明2份;3、交通费单据1宗、住宿费票据1宗、就餐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2张;4、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两份、劳动合同1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1份、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5、护理人员劳动合同1份、工资条2份、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苏跃进辩称,原告孟超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无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跃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孟超明知乘坐车辆为无牌车辆还进行乘坐,存在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孟超存在过错,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孟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因原告孟超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单位自愿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孟超的医疗费用。4、原告孟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原告孟超如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或鉴定为准。7、伤残赔偿金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孟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偿,医疗费仅同意赔偿原告孟超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当事人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应扣除原告孟超工伤赔偿项目中已获得赔偿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它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彦明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王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孟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对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异议,事故书认定原告孟超无过错。我公司出于对自己员工关心照顾的出发点为原告孟超垫付医疗费并办理了工伤,应当由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苏跃进驾驶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洪生)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奥体西路路口过路口时,适遇被告王彦明驾驶无号牌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孟超)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苏跃进、被告王彦明、李洪生、原告孟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跃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生、原告孟超无责任。原告孟超先后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孟超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残具费可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孟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1718.97元。另查明,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济南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2011年1月18日济南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彦明系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苏跃进系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跃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生、原告孟超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跃进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彦明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系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苏跃进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孟超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系无号牌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彦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孟超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孟超主张医疗费51062.3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120急救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外地就医交通费18398.1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3918元、外地就医餐费4555.3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住宿费票据、就餐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超因伤情复杂,需外地就医,且多次外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属于其正常合理支出,对原告孟超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误工费2238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月工资3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护理费69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护理人员谢国振护理2个月,月工资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只眼睛失明,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婚姻等各个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对原告孟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孟超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410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4530元、误工费2238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18398.1元、住宿费13918元、就餐费4555.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A2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应扣除原告孟超工伤赔偿项目中已赔付的款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医疗费20531.19元(41062.37元×50%)。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0元×50%)。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残疾赔偿金47265元(94530元×50%)。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误工费11190元(22380元×50%)。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护理费3480元(6960元×50%)。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交通费9199.05元(18398.1元×50%)。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住宿费6959元(13918元×50%)。十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就餐费2277.65元(4555.3元×50%)。十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孟超赔偿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十三、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医疗费20531.19元(41062.37元×50%)。十四、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0元×50%)。十五、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残疾赔偿金47265元(94530元×50%)。十六、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误工费11190元(22380元×50%)。十七、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护理费3480元(6960元×50%)。十八、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交通费9199.05元(18398.1元×50%)。十九、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住宿费6959元(13918元×50%)。二十、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就餐费2277.65元(4555.3元×50%)。二十一、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超赔偿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二十二、驳回原告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十二至二十一项判决应扣除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171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被告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