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坚与郑朝刚、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郑朝刚,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赵坚。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刚。被告蔡丽。原告赵坚与被告郑朝刚、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坚的委托代理人张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刚、蔡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坚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朝刚、蔡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朝刚与被告蔡丽系夫妻关系。之前原告赵坚与被告郑朝刚有借款往来。2011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后将之前几次借款往来的条子收回,并由郑朝刚重新出具了一张汇总后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今借到赵坚62万元,领大洋湾拿到资金立即归还。同日,郑朝刚在该份借条的背面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大洋工地我们合做工程,当拿到资金我和赵坚各分一半,利息按郑朝刚7分,赵坚3分比率分配。后赵坚多次向郑朝刚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坚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载定书,并于同年10月24日查封了被告郑朝刚、蔡丽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裕新社区清华学仕园*室以及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2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郑朝刚书写的还款计划中含有“大洋工地我们合伙做工程”的内容,原告未签字认可,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被告在借条中书写“领大洋湾拿到资金立即归还”,属于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出具的借条以及涉案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朝刚、蔡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坚6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70元,由被告郑朝刚、蔡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 判 长 蔡 克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