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与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负责人庄盛波。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毛中巨。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毛中巨。被告陈凤先。被告金先明。被告李英芳。被告钱昌军。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以下简称岱西信用社)与被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独任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原告岱西信用社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海天公司所有的数控火焰切割机(ac-650)2台、自动埋弧机(mz-1250)5台、杭州传动叉车(cpcd60h-g24)5辆、液压式摆式剪板机(qc12y-20x2500)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550)1台、二氧化硫焊机(kh-500)44台、自行式液压模块车(200)1台、杭州10吨叉车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600)1台、供气管道1套予以查封。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限制被告陈凤先出境,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日作出裁定,不准被告陈凤先出境。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西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久和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海天公司愿以自身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动产设备为被告久和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有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对被告久和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久和公司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久和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347160.0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401‰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万元,对被告海天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请原告提供正确的利息清单,且利息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偏高,要求变更为20%至30%,并说明律师代理费是如何计算。此外,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与法律不符。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未作答辩。原告岱西信用社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岱西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岱西信用社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委托授权书及陈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和公司委托陈琳办理涉案金融借款事宜,陈琳受托办理涉案金融借款事实及陈琳基本情况。4、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和公司申请借款,被告海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就借款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岱西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抵押的动产设备已依法登记及详细情况。5、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保证函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在借款期限内为被告久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2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西信用社曾多次催讨借款的事实。7、打印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和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及所拖欠利息金额。8、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西信用社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舟岱破(预)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舟岱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岱西信用社、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岱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久和公司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向贵信用社办理借款等融资或担保事项,现委托陈琳(身份证号码:××)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久和公司以购钢板为由向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申请拟以被告海天公司所有的动产设备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被告久和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岱信联(岱西)抵借字第9831120110007614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数控火焰切割机(ac-650)2台、自动埋弧机(mz-1250)5台、杭州传动叉车(cpcd60h-g24)5辆、液压式摆式剪板机(qc12y-20x2500)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550)1台、二氧化硫焊机(kh-500)44台、自行式液压模块车(200)1台、杭州10吨叉车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600)1台、雷克萨斯车1辆、供气管道1套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海天公司在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久和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与信用社签订的岱信联(岱西)抵借字第9831120110007614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向被告久和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久和公司按约向原告岱西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从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久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久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2012年11月24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向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久和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31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又向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久和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再次向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久和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久和公司尚欠原告岱西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7160.02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岱西信用社与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原告岱西信用社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久和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同日,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金额为8.6万元的发票一张。2013年9月6日,原告岱西信用社向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汇款8.6万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岱西信用社对被告海天公司、久和公司及案外人舟山市蓬岛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海天公司、久和公司及案外人舟山市蓬岛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岱西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久和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久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岱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第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且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受理原告岱西信用社对被告海天公司、久和公司及案外人舟山市蓬岛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原告岱西信用社依法只能要求被告久和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岱西信用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已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岱西信用社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原告岱西信用社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被告久和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被告久和公司全部承担的结果,鉴于信用社系金融机构,有专门的风险管控部门,涉案借款业务系信用社较为成熟的融资业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较为规范,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因此,本院综合原告岱西信用社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久和公司承担原告岱西信用社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海天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为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久和公司清偿不能时,原告岱西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中的抵押物雷克萨斯车1辆,因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海天公司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岱西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对被告久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提出利息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偏高及要求变更为20%至30%的抗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此,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久和公司、海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347160.02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3.940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二、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就前述债权有权对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数控火焰切割机(ac-650)2台、自动埋弧机(mz-1250)5台、杭州传动叉车(cpcd60h-g24)5辆、液压式摆式剪板机(qc12y-20x2500)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550)1台、二氧化硫焊机(kh-500)44台、自行式液压模块车(200)1台、杭州10吨叉车1台、数控火焰切割机(ag-600)1台、雷克萨斯车1辆、供气管道1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雷克萨斯车1辆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对被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265元,减半收取1313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2.50元,由被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凤先、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