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石凤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凤平,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赵屋组**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凤平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吴某1、张某、徐某、杨某、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令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吴某1、张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小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杨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诉讼代理人鲍和生,被告人石凤平及其辩护人陈进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石凤平为了向殷某索要其次子殷某乙4月份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多次拨打殷某的电话,殷一直未接。当晚21时许,石凤平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主组与多家住宅相连的殷某家门口等候其回家未果,遂将殷家电闸拉掉后返回,在返回途中买了一个打火机带在身上。当晚22时44分许,石凤平再次骑摩托车来到殷某家门口等候,殷仍没有回家,石凤平十分气愤,遂用打火机将殷某家一楼窗帘点燃后,骑摩托车离开。殷某家被点燃的窗帘引发大火,致室内的吴某2、殷某2、吴某3、吴某4及徐某1等5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5名被害人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殷某家财产损失38845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石凤平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物证打火机、上衣外套及其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殷某陈述,被告人石凤平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凤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凤平的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石凤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因为殷某不接电话而生气,想出气,一时冲动烧了窗帘。石凤平的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石凤平主观恶性不深。石凤平只是想吓他们一下,没有烧死他人的故意。因殷某不接听电话一怒之下实施放火行为,属偶犯。犯罪手段一般。2、造成5名被害人死亡还有其他因素。殷某的房屋装修有问题,可燃物较多,人员自救能力差,被害人吴某2及其朋友王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19火警电话,未能及时得到公安消防专业有效的施救。3、被害人亲属殷某有重大过错。殷某对石凤平与吴某2的矛盾以及石凤平的一些过激行为知晓而采取回避的态度。案发当天殷某不接电话、不见石凤平,直接激怒石凤平实施放火行为。4、石凤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5、石凤平积极赔偿并由其亲属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石凤平多次拨打其前夫殷某的电话,索要其次子殷某乙4月份的生活费及医药费,殷一直未接。当晚21时许,石凤平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主组与多家住宅相连的殷某家门口等候其回家未果,遂将殷家电闸拉掉。在返回途中买了一个打火机带在身上。当晚22时30分许,石凤平再次骑摩托车来到殷某家门口等候,殷仍没有回家。石凤平十分气愤,遂用打火机点燃殷某家一楼窗帘,后骑摩托车离开。殷某家被点燃的窗帘引发大火,致室内的吴某2、殷某2、吴某3、吴某4及徐某1等5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5名被害人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殷某家财产损失3884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警于2013年5月12日0时10分赶到现场。案发现场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主组被害人吴某2家,吴家东面紧邻村民王某等人开发的11间住宅楼房。吴家房屋为钢混结构的二间三层楼房。一楼西侧墙壁挂有一只电闸箱;一楼大门右上角至西墙边沿的门、窗上沿及二楼走廊底部墙壁布满黑色烟熏印迹,窗外地面有玻璃碎屑、散落物;一至三楼室内墙面、顶部呈现黑色烟熏印迹,一至二楼的门、桌、椅、柜、床、吊顶、铝合金窗等可燃物品均有燃烧痕迹。二楼北卧室门前有1具尸体、卧室内床沿北侧地面有4具叠加状的尸体。安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1日23时15分,宿松县消防支队接县公安局110指令于23时23分到达现场,于12日零时左右将大火扑灭。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90平方米,共造成5人死亡。起火部位位于客厅,起火原因系人为放火,初期由明火直接点燃垂直悬挂的窗帘,窗帘下方摆放有皮质海绵沙发,客厅还摆放有一辆摩托车,室内采用木质装修材料,可燃物较多,火灾荷载大,火势由窗帘迅速蔓延至沙发及周边可燃物,短时间内发展至猛烈燃烧阶段,产生大量高温有毒烟气迅速蔓延至二层北侧房间(房门处于开启状态),引燃房间内的可燃物。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可燃物品均有燃烧痕迹,且处于大门紧锁、窗户半开的相对密闭的环境中,燃烧消耗氧气造成空气中氧气减少,在缺氧情况下,可燃物不完全燃烧,产生炭末、烟灰和一氧化碳。尸体检验见,5名死者鼻腔中有炭末,喉头充血水肿、气管及食管内有大量黑色炭末,心外膜有多处点状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心血的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20.6%、43.8%、26.7%、60.7%、31.3%。上述检验所见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尸体征象及实验室检验。鉴定意见为:吴某2、殷某2、吴某3、吴某4、徐某1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1)徐某与杨某为被害人徐某1的生物学父母;(2)吴某与周某为被害人吴某2的生物学父母;(3)吴某1与张某为被害人吴某4、吴某3的生物学父母;(4)殷某与被害人吴某2为被害人殷某2的生物学父母。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宿松县第一城南面殷某家2013年5月11日被火毁损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388451元。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1)2013年5月19日18时40分至19时52分,侦查人员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龙井社区隔壁石凤平的住宅查获、扣押一辆黑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前号牌为H0898)、一件浅黄色(带黑圆点)上衣外套。(2)2013年5月21日15时43分至16时20分,侦查人员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龙井社区隔壁石凤平的住宅后门一楼铁门附近的垃圾桶内查获、扣押了黑色塑料打火机一只。6、宿松县公安局调取2013年5月11日晚宿松县孚玉路“金都”KTV、“博爱”幼儿园门口,宿松路、人民路、孚玉路、园林路县城相关路段沿途探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石凤平于5月11日晚20时50分至21时53分、22时37分至22时44分(进入案发现场路口)至23时13分20秒(出案发现场路口)至23时22分,前后两次从家中到案发现场往返的时间、线路情况。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侦查员张志飞、周刘伟于2013年7月8日22时40分-23时50分,模拟5月11日案发当晚石凤平骑踏板摩托车从家中到案发现场的行车路线,所需时间与沿途探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印证。(2)侦查员张志飞、周刘伟、桂光昭于2013年7月8日晚21时许,模拟5月11日案发当晚路况,将石凤平作案时所穿浅黄色带圆点的外套分别置于四牌楼监控点、黎明广场监控点、宿松商城入口监控点进行摄录。次日调出上述三处视频录像,经与案发当日石凤平路过上述路段的监控对比:7月8日晚监控录像中外套的颜色与前期调取的监控中的外套颜色一致,均呈现为米黄色,且不能反映出外套带褐色圆点的特征。7、石凤平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石凤平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11时14分、13时10分、20时1分与殷某通电话。8、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殷某与石凤平199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两子,大儿子殷某2,在湖北当兵,二儿子殷某乙,在破凉花中读书,与石凤平一起生活。现殷某已与吴某2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子殷某2,7岁。2013年5月11日晚家中有5个人,吴某2、殷某2,吴某2的大侄女、小侄女和小侄女的同学,均在火灾中丧生。石凤平与吴某2之间闹过矛盾,骂过也相互揪扯过,但搬到现在的住址后石凤平就没有来过。平时石凤平打殷某电话就是要钱,周六、日打的多,几乎每个星期都要钱,不接电话石凤平就会在路上拦或到上班的地方找,2013年5月11日当天石凤平打了几十个电话,殷某只接了两、三个电话,也是为了要钱,殷某没有给,也没有与石见面,因星期一已给石1千元。2012年6月份,殷某家的窗帘被烧个角,沙发被人用刀划破了几个口子。着火的房子是2010年左右从王某处购买,内室的墙壁是用木板相隔,吊顶是用木龙骨和石骨板做的,一楼有电视柜、木茶几、餐桌、方桌、皮沙发、木玄关、一辆踏板摩托车。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殷某对侦查机关调取的2013年5月11日晚部分路段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出2013年5月11日晚21时42分进入宿松商城、20时56分经过四牌楼、21时50分经四牌楼、23时21分经过黎明广场的骑摩托车的女性是石凤平。9、证人殷某乙(石凤平与殷某的次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8时半以后回家就没出去。当晚石凤平穿一件米黄色外套、蓝色牛仔裤,最近穿两鞋,一双黑色高跟皮鞋,一双白色运动鞋,石凤平晚8时半以后骑摩托车出去,9时多回的家。吴某2与其兄弟两人关系好。2012年暑假,有一次殷某开车接其到现在的房子去住,路上发现石凤平跟踪就将其放下。殷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殷某乙对侦查机关调取的2013年5月11日晚部分路段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出2013年5月11日晚21时42分进入宿松商城、20时56分经过四牌楼(孚玉路与宿松路交口)、21时50分经四牌楼、23时21分经过黎明广场(孚玉路与园林路交口)的骑摩托车的女性是其母亲石凤平。10、赵某(吴某2住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11时左右其在三楼阳台晾衣服时发现一个影子从其家门前经过,听脚步声不急不缓,声音比较轻不太像是皮鞋,看形态很像个女人,那个人走到路口时其听到摩托车的声音,20分钟左右后其发现吴某2家靠窗户有火光,后发现她家一楼窗帘被火烧起来。该院子住四户人家,其家住的一排三户都有人住,吴某2家住对面最里面,对面一排三户只有吴某2家一户住人。11、余某、周某(吴某2住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11时许听到吴某2家有人呼救,看见屋里着火。12、王某(孚玉镇大河村王屋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23时09分,吴某2打电话说家里发了火,王某骑摩托车赶到吴某2家门口,看到火势已经将吴某2家楼全部覆盖,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赶到救了几十分钟将火扑灭,但屋内的人都死了。王某通过殷某认识吴某2,吴某2的房子是王某卖给她的,共二间三层,装修时内室的墙壁都是用木板相隔,屋顶上的扣板都是木质的,窗户全部装了不锈钢防盗窗。13、张某(中国人保宿松公司员工)、桂某(河塌乡兴岭村居民)、蒋某(孚玉镇龙山村居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9时半至10时,吴某2在看打麻将时接到其儿子电话说家里没有电,吴某2打95598询问后离开回家。11时19分,吴某2打电话给桂某说家里发火,几个人去了吴某2家。当时王某在场,一楼门已打开,但火势太大进不去。11时30分左右消防队员来到现场救火。14、殷某4(孚玉镇龙井社区居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一直与殷某在一起,其间殷某接到吴某2的电话说家中没电,23时23分刚和殷某分开就接到殷某电话说他家着火。15、张某1、龚某、高某、刘某(均系宿松供电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22时左右,张某1接一女的报修,龚某、高某、刘某接指令于22时25分钟左右赶到第一城对面的现场,报修人家是二间三层的小楼,经检查发现门口配电箱开关是断开状态,合上开关,那户人家就来电了,那一片只有这一家没电。16、洪某、虞某(均系吴某2住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22时半左右,吴某2家停电,3个电工过来维修,听到电工讲是开关没有开。11时左右,发现吴某2家发火。17、姚某(浩波平价商店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9时至10时间,石凤平骑踏板摩托车来到其商店,买了一个1元钱的打火机,给的是5元钱,其找了4元。18、彭某(孚玉镇龙井社区居民)、沈某(孚玉镇光明小区居民)、杨某(孚玉镇光明小区居民)的证言证实:殷某与石凤平、吴某2三人之间的关系情况,吴某2与殷某的两个孩子关系处的较好。沈某听吴某2讲其在第二加油站附近住时家里的锁经常被人弄坏,搬到现在住的第一城对面后,去年七八月份窗帘被人烧坏,沙发被人用刀割破。19、殷某2(石凤平与殷某的长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暑假,吴某2住的房子窗帘被烧个洞,沙发被窗帘滴下来的东西烫坏。20、张某2(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证言证实:吴某2装修时其给吴家装的窗帘,2012年吴某2家的客厅窗户窗帘被人烧了,其又给装了一个。21、高某1(九江财经职业学院学生,吴某3同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11时10分左右其正与吴某3通电话时被挂断,后再打吴某3电话接通没说话就挂断。22、杨某1(孚玉镇龙井社区居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石凤平多次找殷某。23、石某(石凤平家租客)、石某1(石某母亲)的证言证实楼道外面的红色垃圾筒是石凤平家的,其家不往里面丢垃圾。24、徐某(徐某1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早上,徐某1与吴某4一起到吴的姑姑家歇息,因为第二天要参加体育考试。25、张某3(吴某3、吴某4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早上,吴某3从九江回来到其姑姑吴某2家过周末,吴某4、徐某1是到县城参加体育考试。26、被告人石凤平供述:殷某是其前夫,协议离婚时由殷某承担其与两个孩子的生活费,2013年5月11日其多次打电话找殷某要生活费,殷不接电话,一白天也未找到殷某。晚上9时许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殷某家,没有看到殷某的车就拉了殷某家的电闸。在回去的路上买了打火机,回家后于11时左右再次来到殷某家仍未见到殷某,为了出气就用打火机点燃了殷某家的窗帘。石凤平对案发现场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主组殷某房屋及点火位置、断开屋外控电开关位置、购买打火机的“浩波平价商店”等地进行了指认并对提取的作案工具打火机进行了辨认。石凤平供述的情节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与前夫殷某的关系、与吴某2发生过矛盾、跟踪试图发现殷某住处、烧过吴某2家窗帘和用晾衣服的竹棍戳破吴家沙发、2013年5月11日多次打电话殷某都不接的供述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殷某乙、殷某2、彭某、沈某、杨某、张某2、杨某1的证言、石凤平的手机通话记录单相互印证;关于5月11日晚骑踏板摩托车、穿着米黄色的褂子、白色运动鞋、二次进出殷某家的路线、时间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殷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殷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关于5月11日晚9时许从殷某家返回的路上购买打火机、作案后丢弃在自家一楼楼梯部走廊上垃圾桶里的供述与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相互印证;关于拉下殷某家屋外电控开关造成断电、点燃殷某家一楼窗帘造成火灾的供述与证人赵某、余某、周某、王某、张某、桂某、蒋某、殷某4、张某1、龚某、高某、刘某、洪某、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情况说明、5名被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案审理期间,石凤平及其亲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吴某1、张某、徐某、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对石凤平从轻处罚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对石凤平从轻处罚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凤平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致五人死亡,他人财产损失388451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石凤平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石凤平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一般,造成五名被害人死亡还有其他因素,被害人亲属殷某有重大过错,石凤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四名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石凤平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名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均表示对石凤平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依法对石凤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凤平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物证上衣外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