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武前龙与周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前龙;周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2号原告:武前龙,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方娟、陶冶,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发,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从事建筑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组。原告武前龙与被告周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严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