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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也319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海,徐克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原告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海。被告徐克岩。原告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洪海、徐克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海、徐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在河北省滦县签订分期付款买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4号,附车辆信息清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双方约定被告杨洪海从原告处购买红岩汽车4辆,车价款1400000元,管理费用84000元,被告徐克岩为杨洪海履约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人。上述合约定购买车辆的车牌号分别为:6170YHC、6173YHC、6174YHC、6175YHC。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车价款560000元,剩余车款,被告应当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24日前结清当期欠款。付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洪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6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4车辆红岩车,被告签属了车辆交接确认函。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车款(840000元)、利息(241920元)及管理费(84000元)共计116592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如被告迟延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时间达到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原告全部剩余车款。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20%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7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在河北省滦县补充签订分期付款买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5号,附车辆信息清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岩汽车2辆,车价款700000元,管理费用42000元,被告徐克岩为杨洪海履约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人。上述合约定购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6147YHC、6145YHC。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车价款280000.00元,其余款项462000元(含管理费42000元),被告应当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7日前结清当期欠款。付款期限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12年11月07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8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2辆红岩车,双方签属了车辆交接确认函。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20000元)、管理费(42000元)、利息(114240元)共计576240元拒不清偿。依据合同第九条,如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十条,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仍拒付车款,故原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未付购车款人民币12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分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6160元(暂按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计算:剩余车款84万*1.6%*18个月+42万*1.6%*17个月),要求判决给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管理费用126000元(按购车款140万*6%+70万*6%计);4.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19412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判决给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406056元(按欠款总额1165920元*20%+576240*30%计);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分期付字第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分期还款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明细;3、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并确认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且无任何瑕疵;4、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分期付字第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5、分期还款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明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在河北省滦县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4号,附车辆信息清单和分期还款明细表。合同约定:被告杨洪海从原告处购买汽车4辆,车辆总价款14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杨洪海向原告首付车价款560000元,剩余车款1011360元(其中包括利息和车辆管理费84000元),被告杨洪海分12个月付清,根据还款明细表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1344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1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1232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2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1120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3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1008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4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896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5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7840元,管理费14000元;2012年6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6720元;2012年7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5600元;2012年8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4480元;2012年9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3360元;2012年10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2240元;2012年11月24日还车款70000元,利息1120元;以上共计1011360元;如被告杨洪海迟延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达到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洪海提前还清原告全部剩余车款,并要求被告杨洪海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徐克岩为被告杨洪海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车辆信息清单显示车牌号分别为:6170YHC、6173YHC、6174YHC、6175YHC。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杨洪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6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杨洪海交付了上述4车辆汽车,被告杨洪海签属了车辆交接确认函。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在河北省滦县补充又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5号,附车辆信息清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合同约定:被告杨洪海从原告处购买红岩汽车2辆,车牌照号分别为6145YHC和6147YHC,车价款700000元,管理费为车款总额的6%,利息按车款总额的1.6%。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杨洪海向原告首付车价款280000元,剩余车款462000元(含管理费),被告杨洪海分12个月付清,根据还款明细表分别为:2012年1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6720元;2012年2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6160元;2012年3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5600元;2012年4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5040元;2012年5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4480元;2012年6月7日还车款35000元,管理费7000元,利息3920元;2012年7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3360元;2012年8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2800元;2012年9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2240元;2012年10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1680元;2012年11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1120元;2012年12月7日还车款35000元,利息560元;以上合计505680元。如被告杨洪海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现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克岩为被告杨洪海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杨洪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杨洪海交付了上述2车辆汽车,被告杨洪海签属了车辆交接确认函。后被告杨洪海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两份合同欠购车款、利息及管理费合计1011360+505680=1517040(元);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欠款总额为505680,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5680×30%=151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洪海、徐克岩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杨洪海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克岩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1年11月24日所签合同项下按逾期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基础上不再支持其逾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洪海偿还欠原告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管理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170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洪海向原告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4日所签合同项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11360元的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支付2011年12月7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51704元;三、被告徐克岩对被告杨洪海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华重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1元,由被告杨洪海、徐克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游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