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庆生与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生,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于庆生。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荣宝斋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陈美新。原告于庆生诉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生诉称,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公司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8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六个月为“一个运营周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故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只通过网银转账交付给被告182000元,剩余的36000元作为利息由原告先扣下,但算入被告的总借款额中。2013年6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00元,六个月为“一个运营周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故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只交付给被告136500元,剩余的27000元作为利息由原告先扣下,但算入被告的总借款额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银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所举的借款协议、网银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未提出抗辩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18500元之事实,故被告具有归还此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金的63000元,实际是原告预先扣下的利息,其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5183.34元。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庆生借款本金318500元,利息3518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被告淄博尚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