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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雨与候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候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肖雨,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6120。被告候雨生,男,汉族,澳门居民,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6)。原告肖雨诉被告候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被告候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离异的单身女人。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通过甜言蜜语让原告从武汉过来珠海与他一起生活,原告答应了。2012年元月17日,原告到珠海投奔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变着花样让原告取出所有储蓄、卖掉基金、退回买房首付款、向朋友借钱,被告在短短几个月共骗取原告322500元。被告拿着原告的钱去赌球坐庄。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骗局,原告遂要求被告还钱,原告提出写借条,被告也拒绝。2012年8月3日,原告中风了,被告到澳门赌场后手机关机,家里只有300元,原告只能求助珠海的朋友借钱,在朋友的帮助下,原告才有钱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称有钱也不会还给原告,原告才打了110报警,去了法律援助中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原告回去。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回去武汉作康复治疗。2012年11月18日,原告从武汉回到珠海作后期的康复治疗,被告拒绝原告回珠海,换掉门锁,并且对原告进行人生攻击、人格侮辱。辱骂等。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报警,后来在拱北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还款协议。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2月11日带着两位朋友上门讨说法,被告不开门,后来原告在保安协助下报警,于是双方在拱北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此后,被告只还款5000元。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不但骗取原告的钱财,还骗了另外两个女人。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摧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82000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三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3.被告的银行卡;4.银行交易查询记录;5.报警回执;6.房屋租赁合同和物品清单;7.2012年2月1日的转账凭证。被告侯雨生辩称,不认可欠原告借款182000元,也同意偿还,更不同意支付利息。具体理由为:双方于2011年11月相识于网络,但原告至今不告诉被告武汉的住址。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白,被告当时就告诉原告“自己是一个无财产的穷人”,但被告称自己有店铺、房子、退休金,且坚称自己不会强势的。2012年春节前两天,原告到珠海找被告,当着被告的面致电其在香港的女儿,说“我非侯雨生不嫁”。从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向原告声称“自己很旺夫的,而且精通理财”,因此,被告将家里的钱和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打理,且每月为原告还银行按揭款。2012年3月,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致电朋友,原告听到后主动拿钱给被告,并称“这个家,她也有份”。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分多次共给了295000元给被告,只有两三次是银行汇款,其余都是现金给的。2012年4月6日,原告在武汉需要钱,被告汇了15000元给原告。2012年5月,原告让被告给了50000元港币给其女儿;被告两次共代原告还朋友借款26000元。由于原告性格强势泼辣,其自2012年5月开始对于被告施暴殴打,造成被告卧床6天。后来,在被告的邀请下,与原告一起长大的姐妹秦艳来主持公道,原告当面向被告认错和保证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原告中风后,被告超时加班不到半个月赚了32000元,都交给原告支付所有的费用和开支。2012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拿着菜刀、棒子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差点休克、呕吐倒地,此后被告卧床近20天。2012年9月4日,原告以疗养为名离开珠海。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带病上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左右。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不顾被告的拒绝以种种借口到被告家踢门并强行住下,被告遂搬到酒店居住。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回家取东西时碰到原告,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后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签完协议书后回到家,原告又拿着菜刀到处乱看乱砸。2012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家里所有东西洗劫一空后离开,价值约16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带着社会大哥和马仔又来踢门,管理处报了警。后原、被告到了派出所的调解室,在黑大哥的恐吓下,原、被告才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2012年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汇还给原告近十万元,港币50000元,已经还了原告朋友26000元,为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3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后给了33000元,被原告强行洗劫走财物11600元,替原告支付砍烂的赔偿费8700元,被原告扣押证件造成报名损失4200元,还有被告8个月以来交给原告的血汗钱。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恶人先告状,让被告长期在原告的黑势力、威胁、殴打和谣言侮辱下过着心惊胆战的日子。综上,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手机录音、手机相片均证明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属于恶意的谎言。被告恳请,法院追究原告诋毁、污蔑被告人格尊严,强行敲诈勒索的责任,并要求核实被告汇给原告的资金总额,裁决原告8个多月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裁决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金额后,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的金额,以让被告早日摆脱恐惧的日子、安心工作。被告侯雨生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聊天记录;2.手机短信记录;3.银行汇款记录;4.手机相片;5.人民调解协议;6.光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元月即2012年春节前,原告从武汉过来珠海找被告,从此双方开始恋爱同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2012年8月,原告中风住院,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还钱,双方矛盾开始激化。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12月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15000元,原告承诺2012年11月25日离开被告所租住的珠海权兴花园2栋303房。2012年12月10日,原告搬离被告的住处。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向原告偿还13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带领两人到被告家讨说法,被告拒绝原告进门,双方再起纠纷,后双方在珠海市拱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组织下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15000元(不少于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总欠款人民币187000元;双方同意就本次争吵打架达成和解,以后不再打扰对方的工作和生活,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其共借给被告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则称,是原告主动给被告人民币295000元作为生意周转款,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已以汇款方式还给原告近十万元,港币50000元,代原告还借款26000元,为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3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后给了33000元,被原告强行洗劫走财物11600元,替原告支付砍烂的赔偿费8700元,被原告扣押证件造成报名损失4200元;被告是在原告威胁恐吓下才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也认可原告支付款项是帮助其做生意周转,故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而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结算后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再偿还人民币13000元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7000元,被告以“其还款不止原告主张的13000元,其是在原告带领黑大哥威胁恐吓下才签订的协议”为抗辩,但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又还款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因被告两次都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8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雨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雨借款人民币182000元;二、驳回原告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