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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爱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爱文,刘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金小区底店。法定代表人李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王爱文,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包头市,农民。被告刘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包头市,司机。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文、刘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周荣、被告王爱文、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杨锁(已死亡)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为保证人。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杨锁将车辆设定了抵押,并由被告刘德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包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如约向杨锁发放了23万元贷款。后杨锁违反合同约定,连续逾期还款达两期以上,故银行依保证条款从原告处扣划了214605.02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95041.51元及利息19563.51元,并支付垫付的贷款自2013年6月24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文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现在只能等保险公司赔偿了我,我就还款。我们小叔子是我的代理人,结果现在也找不到他了。被告刘德军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尽量找到代理人,把保险赔偿金弄出来,然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杨锁(已死亡)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3万元。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中,购车方是杨锁和王爱文,二人原系夫妻,刘德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份,杨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20日原告代偿了第5期到第24期的贷款本金195041.51元及利息19563.51元。2013年8月28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结清证明、内蒙古银行借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及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14605.02元,为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人,对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文偿还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14605.02元;二、被告王爱文偿还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利息19563.51元;三、被告刘德军对上述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爱文、刘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