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该社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凌从运,该社职工。被告:葛广玉。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泉信用社)与被告葛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民、凌从运、被告葛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信用社诉称:被告葛广玉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1675‰,利随本清,借款期限是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广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82.16元(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小额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葛广玉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1675‰,原告已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葛广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贷过款之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款。被告葛广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广玉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临泉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6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借款到期后,原告临泉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广玉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13182.16元,共计43182.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葛广玉向原告临泉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葛广玉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葛广玉偿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共计4318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13182.16元,共计43182.1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葛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