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7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晴晴与李丙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168号原告周某某,女,200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连福,夏津东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8年10月31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每年都拒付抚养费。2012年经两村村支书协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2、2013年的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农村人均纯收入30%给付抚养费自2012年至原告成年并承担原告住院费用3745.5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繁。2008年10月31日周某某与李某某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除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外,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婚生女儿李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两仟元,每年10月30日必须付清。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周某某生活。2009年下半年,因被告拒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夏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李繁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抚养费2000元整,调解书签收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010年10月19日因被告拒付抚养费,经东李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父母达成协议:1、李某某一次性给付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抚养费贰仟元整,即时履行;2、李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将女儿改母姓,并协助办理户口迁移。达成协议后,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协助在东李官屯镇派出所将原告姓名由李繁改为周某某,2010年11月23日原告户口从东李官屯镇李楼村迁至东李官屯镇程庄村。2011年12月,因被告拒付抚养费,经李楼村支部书记和程庄村支部书记协调,被告将2011年抚养费付清,但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未付。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因喘息性支气管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4天,共花去治疗费3741.15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自2012年度至成年的抚养费并承担原告住院花费3734.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的一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支付情况。②、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改名及户口迁移的情况。③、夏津县人民法院(2009)夏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东李官屯镇司法调解中心(2010)夏东法调字第37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2009年及2010年抚养费的情况。④、夏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住院证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7张。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周某某与李某某在夏津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儿由周某某抚养,被告每年付2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付清,该协议为周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我院调解书及东李官屯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协议书,此2000元应为被告每年承担的原告抚养费。原告所提交本院(2009)夏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东李官屯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当初约定按时履行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被告没有到庭陈述事实及理由,亦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行为足以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且周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距今已五年多时间,考虑农村人均消费水平、物价上涨、原告今后生活及教育花费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按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登记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本地农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以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自2012年10月31日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一次。原告于2012年8月先后两次住院,有住院病历、住院证、交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住院共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734.72元,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部分住院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867.3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周某某原告周某某抚养费(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一次);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867.3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