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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向秀花;徐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肖可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秀花。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建明。上诉人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以下简称大湾桥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向秀花、原审第三人徐建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2013)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长塘瑶族乡人民政府值班的乡武装政法委员、副乡长胡小兵和副乡长陈睿接到大湾村群众的电话,得知在大湾村大湾组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拦水坝下面河中漂浮着一具尸体,立即赶往事发地点,组织当地村民把尸体打捞上岸。随后,接到报警的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刑警和法医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得出结论为死者死于溺水身亡。经过辨认,得知死者叫向传斌,系向秀花的儿子。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即做死者亲属的安抚工作,并要求尽快将死者安葬。6月21日晚上,死者向传斌的亲属四、五人找到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要求电站赔偿,电站值班人员杨立殿将这一情况告知电站站长张振东和电站管理人员徐建明,张振东就打电话给徐建明,要徐建明与长塘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联系,徐建明就打电话给驻村干部、长塘瑶族乡工会主席谢志刚,谢志刚得知这一情况后,就电话通知大湾村的村干部出面做工作,通过村干部做工作,当晚死者家属离开电站。6月22日早上7点多钟,向秀花亲属再次来到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以电站修建大坝后,在大坝下边形成深潭,造成向传斌的死亡为由,要求电站赔偿,此后陆陆续续二、三十人(其中包括附近村民)来到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当天上午9点左右,徐建明即给长塘瑶族乡党委书记打电话,请求乡政府来处理。长塘瑶族乡当即安排工会主席、驻村干部谢志刚、司法所所长尹晓君、安监办干部向章东三人负责调处,三人立即赶到事发现场进行调处。大湾桥水电站站长张振东和该电站管理人员徐建明,该电站股东杨立殿参加调处,向秀花及其亲属参加调处,大湾村的村干部亦到场参加调处。双方都提交了调解申请书。调解工作从上午十点钟左右,一直进行到晚上8点多钟,双方才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大湾桥水电站一次性补偿向秀花人民币10万元(拾万圆整);2、向秀花及其亲属不得再因此事向大湾桥水电站索赔,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履行方式、时限为:当场支付现金壹万元,余款玖万元整于今年7月9日前付清。签订协议时,张振东因血压上升,在该电站机房休息,徐建明在协议上签了名,杨立殿也在在场人一栏签了名。协议签订后,电站方付了1万元现金给,2013年7月12日,大湾桥水电站以该协议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向秀花则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湾桥水电站立即支付向秀花人民币玖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应该撤销还是应该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长塘瑶族乡人民政府的三位干部及大湾村的所有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工作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虽然是徐建明签字,不是该电站站长张振东签字,但徐建明一直在大湾桥水电站从事管理工作,长塘瑶族乡人民政府通知辖区内的小水电站开会,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也是由徐建明去参加,协议当天也是徐建明打电话给长塘瑶族乡的党委书记,请求乡政府前来调处。因此,向秀花以及参加处理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徐建明是能够代表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签字的,况且,该水电站站长张振东一直在场参加调处,对徐建明签字一事并不表示反对,因此,徐建明的签字应为有效。关于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威胁的问题,虽然被向秀花亲属有人讲过要把死者抬到电站机房或县政府去这样一些过火的话,但没有实际做,当时有乡政府的干部、村委会干部和城关派出所的干警在场,向秀花家属也难以将死者抬到电站来。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讲是由原告补偿10万元钱,这里写清是补偿,不是赔偿。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而实施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而且,大湾桥水电站已经实际支付了1万元,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对大湾桥水电站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向秀花提起反诉,要求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要求撤销其与向秀花于201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由洞口县大湾桥水电站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向秀花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大湾桥水电站上诉称,2013年6月22日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该协议上无大湾桥水电站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徐建明未得到授权,签字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2013年6月22日徐建明以大湾桥水电站名义与向秀花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向秀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建明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上诉人大湾桥水电站与被上诉人向秀花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013年6月21日,向传斌被发现溺水身亡。6月22日,从上午十点钟左右起,至晚上8点多钟,大湾桥水电站法人代表张振东、管理人员徐建明、股东杨立殿与向秀花及其亲属进行了协商,最后签订了协议。协商在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乡镇干部参与协调,双方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大湾桥水电站上诉提出该协议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大湾桥水电站上诉还提出第三人徐建明签字无效,因徐建明受聘管理大湾桥水电站,与大湾桥水电站法人代表张振东一起参与事故的协商,向秀花及参与调解的人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徐建平得到了大湾桥水电站授权,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10000元,故徐建平签订该协议对大湾桥水电站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大湾桥水电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大湾桥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