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清云与被告张淑珠、金龙、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云,张淑珠,金龙,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范清云,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子敬,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珠,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小云,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金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金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66038943-7。法定代表人张淑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云,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官堂东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62591-9。法定代表人张淑珠,董事长。原告范清云与被告张淑珠、金龙、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坤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云的委托代理人庄子敬、被告张淑珠、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金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淑珠、金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分二笔转帐交付给被告张淑珠在沙县工商银行的帐户。有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回单证实。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日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要求:一、被告张淑珠、金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淑珠、金龙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日为36万元);三、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珠、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金龙、金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缺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珠、金龙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起分期以转帐方式转入张淑珠、工行沙县支行、帐号6222081404000131524。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曾碧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条1张。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分二笔存入借条指定的被告张淑珠帐户。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张淑珠、金龙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㈠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珠、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范清云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淑珠、金龙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范清云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张淑珠、金龙、金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坤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洁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