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禹城市。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禹城市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东时,与顺行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某某、邵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邵某(住禹城市)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下夜班,他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沿某街由西向东直行,在某小区东,后面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将他连人带车撞出去,摩托车和驾驶人也摔出去十多米,造成二人受伤,骑摩托车的人还听着耳机,他打电话报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在市中路喝完酒后回家,无证驾驶一辆红色125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街由西向东行驶,骑着骑着摩托车就倒在路上了,后来听说其骑摩托车撞了骑电动车的,骑电动车的人联系的其家人。3.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4、禹城市交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附: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0张。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邵某之伤情属轻伤。附:伤检照片4张。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实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等情况。双方无异议。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9、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路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