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贞民与被告董淑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贞民,董淑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637号原告魏贞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被告董淑乾,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原告魏贞民与被告董淑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贞民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南京市鼓楼区四卫头62-101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月租金1700元,首次租金支付2个月计3400元,2013年10月27日再付两个月的租金3400元,12月27日把剩余租金付清,延期付款视为违约,罚款2000元押金且立刻搬出。2013年10月27日以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付租金也不自动搬出。被告要求原告把押金折抵为租金完结后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3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淑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四卫头62号101室房屋系案外人魏能煌所有,原告系魏能煌的儿子,魏能煌授权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出租。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月租金1700元;押金2000元;水费1.4元/吨,电费0.55元/度;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租金3400元,10月27日再支付租金3400元,12月27日付清剩余租金,拖延付款罚金2000元且搬出。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租金3400元,并交付了押金2000元。2013年10月27日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没收押金2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应认定被告已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即1700元/月,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贞民13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淑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卞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