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祁涛,小名:小兵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4月25日被抓获,4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实施盗窃5次,窃得槽钢、螺纹钢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3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盗窃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3月11日的那次盗窃,当时其与孙某乙等人一起在工地上打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实施盗窃5次,窃得槽钢、螺纹钢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等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300根钢管,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礼好。2、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等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10mm槽钢4吨,价值人民币16068元。3、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等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护栏模板21块,价值人民币16866元。4、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等人,至汤山街道下曹村路口的122省道扩建工地,窃得螺纹钢1700斤及扣件30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5、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开广、姜洪发等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螺纹钢1000余斤及扣件6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8月份来到南京卖蔬菜。后其和老乡孙开广、姜洪发、陈福来等人到汤山的一些工地上偷过槽钢、护栏模板、螺纹钢、扣件等东西,东西卖给了姓白的人,其也分得了一些钱。2、同案犯姜洪发、陈福来、孙开广、白礼好的供述,证实姜洪发、陈福来、孙开广于2012年曾多次和孙某甲一道在汤山的工地上偷过槽钢、护栏模板、螺纹钢、扣件等东西,东西都卖给了白礼好,所得的钱大家平分。姜洪发、陈福来、孙开广的证言还证实,2012年3月11日凌晨在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叉口的那次盗窃中,参与的人员有孙某甲、“四红”、“小艾”等人。姜洪发、陈福来、孙开广的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孙某甲。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梅某、王某、时国庆的证言,证实各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购买价格等情况。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孙某甲来过南京做蔬菜批发生意,但不记得是何时来的。2011年夏天的时候,孙某甲和孙某乙在外面做过打桩生意,后来孙某甲就没和孙某乙一起干活了。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和孙某甲跟着一个江阴的老板在镇江丹阳做过一段时间的打桩工,干了两三个月后就分开了。2012年冬,其和孙某甲才又有了联系。2012年三、四月的时候,孙某甲和妻子宋某曾去其在泗阳众兴中学新校区的工地上玩过。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槽钢及护栏模板的价值。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姜洪发、陈福来、孙开广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孙某甲当庭提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证人宋某、孙某乙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