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子英与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孙子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龚美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子英,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荷金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子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荷金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洲、张怀洲,被上诉人孙子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子英一审诉称:2012年8月,孙子英为了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销售牛百叶与安徽荷金来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孙子英以每公斤40.5元价格购买安徽荷金来公司13吨牛百叶,安徽荷金来公司直接将牛百叶运至“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交货。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孙子英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26500元。2012年9月20日,安徽荷金来公司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发运2.5吨牛百叶,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被拒收。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3.17吨牛百叶库存在安徽荷金来公司的冷库中。2012年9月28日,为了处理该批货物,双方签订一份《谅解协议书》,约定安徽荷金来公司利用自有销售网络按照进价每公斤34元销售库存牛百叶,货物总价值442000元,单价需经双方同意方可销售。后安徽荷金来公司单方销售了全部牛百叶,应当返还孙子英货款526500元。请求判令安徽荷金来公司返还货款526500元及利息27781.89元(利息应实际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安徽荷金来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孙子英为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供应牛百叶,委托安徽荷金来公司采购货物。三方约定由“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下订单,孙子英垫资,安徽荷金来公司代为采购、代开票、代发货。孙子英向安徽荷金来公司汇款405000元,向青海客户汇款121500元,采购了13吨牛百叶。由于不了解“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的验货标准导致货物被退回。2、安徽荷金来公司一直按照《谅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积极联系客户销售库存牛百叶,孙子英对销售情况也是了解的。2013年7月17日,安徽荷金来公司出售了最后10吨牛百叶后,向孙子英发送了短信息。综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孙子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方共同分担。一审法院认定:孙子英按照安徽荷金来公司的指示,于2012年9月12日向胡雅平账户汇款202500元,2012年9月14日向胡雅平账户汇款202500元,2012年9月15日向武卫东账户汇款121500元,合计526500元。安徽荷金来公司使用上述款项向武卫东采购牛百叶13吨,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发送牛百叶2.5吨,“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以牛百叶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收。2012年9月28日,双方对库存的牛百叶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库存牛百叶13.17吨,每公斤34元,作价442000元,加上运费、包装费共计451500元;安徽荷金来公司利用自有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需双方协商一致;销售后,总价款高于约定451500元的,多余部分双方按50%分配,低于451500元的,损失部分双方各承担50%;合同履行期限为60日等。谅解协议书达成后,安徽荷金来公司低价处理库存牛百叶,现库存货物基本处理完毕,但是出卖的货款至今没有返还给孙子英。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孙子英向安徽荷金来公司汇款526500元。2012年9月15日,安徽荷金来公司用该款购进13吨牛百叶。2012年9月20日,安徽荷金来公司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发运2.5吨牛百叶。2012年9月28日,双方对该批货物达成谅解协议书。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从履行情况看,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孙子英与安徽荷金来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孙子英预先支付了货款,安徽荷金来公司没有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事后,双方就该批货物的处理达成谅解协议,安徽荷金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没有同孙子英协商一致便自行低价处理货物,货物处理后亦没有返还货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孙子英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初,对牛百叶的规格、颜色、外包装等约定不明确,导致货物交付时拒收,对损失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万元的责任为宜。安徽荷金来公司在货物处理完毕后没有及时给付孙子英货款,给孙子英造成一定的损失,安徽荷金来公司应自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60日为准,即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荷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孙子英货款人民币46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孙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孙子英负担670元,安徽荷金来公司负担4000元。安徽荷金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并未订立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买卖合同,从双方订立的《谅解协议书》,但仅表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采购牛百叶向“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供应,一审未能认真核实证据。安徽荷金来公司仅收到孙子英405000元货款,且上述货款系孙子英替“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垫付的货款,不能理解为孙子英向安徽荷金来公司支付货款购买牛百叶,综合本案双方洽谈的过程及之后的《谅解协议书》,安徽荷金来公司仅是接受孙子英的委托帮助处理剩余的牛百叶。双方的谅解协议签订后,安徽荷金来公司将销售进度告知了孙子英,孙子英对销售情况、价格也是明知的,现孙子英又提起诉讼显然违反诚信原则,安徽荷金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不当。另,本案一审没有追加“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为第三人及适用简易程序均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子英二审庭审辩称:本案孙子英向安徽荷金来公司支付了货款购买牛百叶,然后让安徽荷金来公司送货至“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安徽荷金来公司未能完成交货义务,应当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双方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况且安徽荷金来公司低价处理牛百叶时并未通知孙子英,安徽荷金来公司应当全部返还收取的货款,虽然一审扣除6万元损失不妥,但孙子英基本能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安徽荷金来公司二审提供了出库单及收据共十八张,以证明库存牛百叶一共销售了12590kg,得到货款237823.4元,剩余581.3kg损耗了150kg,其余431.3kg已出售但没有票据。孙子英质证认为,上述票据是安徽荷金来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孙子英二审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孙子英与安徽荷金来公司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2、孙子英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孙子英认为本案系其向安徽荷金来公司汇入货款,用于购入牛百叶,然后让安徽荷金来公司将牛百叶交付给“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因安徽荷金来公司未能完成交付义务,应当返还货款。审理认为,孙子英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存在,安徽荷金来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孙子英称双方存在指示交付的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安徽荷金来公司则认为,其接受孙子英的委托采购、运送牛百叶,应是委托合同关系。审理认为,安徽荷金来公司也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的一系列行为综合判定。无论双方就牛百叶问题如何协商,如何采购及如何送货,双方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也是双方之间唯一的、最后的书面协议,说明双方对2012年9月28日之前的行为进行了重新约定,重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依照该份协议处理双方纠纷,审核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以判断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就“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退回的13.17吨牛百叶的处理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确认了货物价值为451500元;2、安徽荷金来公司利用自有销售网络销售上述货物,孙子英也应主动联系销售,但销售价格应经双方同意;3、如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451500元,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4、协议履行期限为60日。从上述约定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委托合同,而是类似行纪合同关系,又不完全是行纪合同,应属无名合同范畴,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焦点2,本案中,购买牛百叶的钱款均由孙子英出资,在牛百叶被“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退货后,孙子英之所以愿意签署谅解协议书,是为了利用安徽荷金来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退回的牛百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合同签订后,安徽荷金来公司积极联系客户,将牛百叶销售完毕,孙子英并未按合同约定积极联系客户,对销售货物并不持积极态度。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均没有重新达成协议,安徽荷金来公司在此后继续销售,孙子英亦不反对,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孙子英辩称安徽荷金来公司没有取得其同意便低价销售货物的意见,审理认为,安徽荷金来公司在销售最后一批货物时,已经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孙子英,孙子英虽不认可,但本院庭审时当庭按短信接收号码拨打,通话时孙子英对于其是该号码使用者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孙子英已经收到短信。众所周知,牛百叶作为冷冻食品,具有一定的保质期,且价格应当随着保质期的临近越来越低。该批牛百叶系2012年9月份购进,最后一次销售应是2013年7月,将近一年的时间肯定会影响牛百叶的销售价格,如果不及时销售,很有可能造成牛百叶变质,产生更大的损失。安徽荷金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销售牛百叶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在销售前后均短信通知了孙子英,一审认定安徽荷金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关于该批牛百叶的销售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均认可牛百叶已经销售完毕,对于销售价格,安徽荷金来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清单,并提供了出库单,收据等证据,孙子英并不认可。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均有权进行销售,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主要是利用安徽荷金来公司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孙子英并未销售库存牛百叶,所有的销售单据均被安徽荷金来公司持有,孙子英在履行合同期间对上述情况均未提出异议,现诉讼时又提出异议,认为销售价格不合理,正如前文所述,牛百叶的价格应当随着保质期的临近越来越低,孙子英并未积极处理货物,而是以自己消极的行为表示其将销售货物的事宜全权交由安徽荷金来公司处理,安徽荷金来公司在处理完最后一批货物时又将情况短信通知了孙子英,孙子英并未作出相应回复,应视为孙子英同意销售价格,故本院对孙子英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安徽荷金来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予以采信。根据安徽荷金来公司提供的票据,其销售12590kg牛百叶价格为237823.4元,还有没有票据的581.3kg虽没有载明销售价格,本院以安徽荷金来公司销售所有牛百叶的中间价格计算,根据安徽荷金来公司提供的票据,最高价格为每kg32元,最低为每kg18元,中间价格为每kg25元。又考虑牛百叶的库存会出现变质等自然损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耗数字,本院酌情认定损耗为100kg,剩余481.3kg的价格为12032.5元,故本院认定牛百叶销售价格为249855.9元(237823.4元+12032.5元),该批牛百叶共损失201644.1元(451500元-249855.9元),按协议约定,孙子英应承担100822元损失,安徽荷金来公司一审认可一共收到孙子英,还应返还给孙子英425678元(526500元-100822元)。关于孙子英提出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给付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徽荷金来公司认为一审没有追加第三人及适用简易程序违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海海底捞餐饮公司”不是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孙子英货款46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孙子英货款425678元”。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安徽省瀚森荷金来肉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孙子英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