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林与刘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刘传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李林。被告:刘传好。原告李林与刘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刘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诉称:刘传好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元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分五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刘传好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传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清息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系原告从别处转借,并付别人利息的事实。刘传好在审理中表示:我于李林等五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经李林手从别人处转借150000元是用于偿还挖掘机的按揭贷款,该150000元应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刘传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凤凰石料厂股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与李林等五人系合伙关系,经李林手所借的150000元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经庭审质证,刘传好对李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借条两张系我所立,但两张借条中“此款从刘明手转借,支付利率按壹分伍厘”这句话不是我所写。证据四中李林经手从刘明处借款100000元并已由他还清是事实,但另一张借条40000元我不认可,我所借的50000元不是借刘明的,具体借谁的我不清楚,我曾结了一年的利息,是合伙人共同还的利息。李林对刘传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6日与2012年1月30日,而合伙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现合伙人已退伙,协议中未注明包括本案诉争的150000元,且若是合伙的债务,不应当由刘传好打借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林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刘传好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可以证实刘传好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元月30日分两次从李林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刘传好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100000元系李林从刘明处转借,并由李林还清的事实。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刘传好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足以证明其所借李林的150000元系合伙债务,后已用于偿还挖掘机的银行按揭,该150000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相关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林与刘传好系乡邻关系,刘传好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6日向李林借款50000元,又于2012年元月30日向李林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刘传好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因该款刘传好一直未予偿还,李林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传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好向原告李林立据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好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其辩称该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又未举证证明之前催要过借款,故本院仅支持李林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刘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