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某佳、姜某帆盗窃罪,姜某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佳,姜某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佳。2011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姜某帆。2013年1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佳、姜某帆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佳、姜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佳的父母郑某甲、郑某乙经营轮胎等配件生意,在江山市区南门路56号开了大发车行,并在江山市区永宁里24-7号租了一个仓库。被告人郑某佳因吸毒成瘾,手头缺钱,便伙同被告人姜某帆盗窃其父母财物。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被告人郑某佳单独开车到其父母租的仓库,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将里面的朝阳牌24*1.75内胎70个、朝阳牌26*21/2外胎31个、朝阳牌26*13/4外胎5个、朝阳牌24*1.75外胎33个、朝阳牌22*1.75外胎7个、朝阳牌26*13/4内胎20个、朝阳牌26*11/2内胎25个、翻斗车大轴10根、长城206轴承15个、欧耐48片装补胶10盒窃走。后郑某佳打电话给“小小”(身份不祥),让其帮忙一起将所盗财物销售给廖某、管某、毛某丙等人,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68.5元。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4、5点,被告人郑某佳单独开车到其父母经营的大发车行,用力拉开南面卷闸门,将店内的双狮牌26*21/2工矿专用外胎8个、朝阳牌24*1.75外胎70个、朝阳牌16*2.5外胎23个、朝阳牌26*21/2外胎6个、朝阳牌3.25-16内胎6个、亿佳牌26*21/2内胎50个、朝阳牌2.75-17内胎23个、朝阳牌2.75*14内胎25个、朝阳牌16*2.5内胎40个、朝阳牌26*21/2内胎60个、朝阳牌2.75*14外胎2个、朝阳牌24*1.75内胎50个、翻斗车大轴7根、长城206轴承250个、北京欧耐气筒30个窃走。后郑某佳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某帆,让其帮忙一起销赃,姜某帆明知郑某佳盗窃家中财物,仍与郑某佳一起将所盗财物销售给管某、毛某丙、毛某乙等人,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30元。3、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4、5点,被告人郑某佳单独开车到大发车行,准备拉开卷闸门实施盗窃时,见郑某乙在现场,便逃离现场。4、2013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佳叫姜某帆租一辆轿车及钢丝钳,用于盗窃轮胎。被告人姜某帆明知郑某佳叫其租车及钢丝钳是用于盗窃家中轮胎,仍帮助郑某佳租得轿车一辆及钢丝钳一把。当日下午14时许,郑某佳单独开车到仓库,用钢丝钳钳开仓库后面防盗窗,将里面的朝阳牌16*3.0外胎15个、朝阳牌26*21/2外胎14个、朝阳牌16*2.5内胎50个、万向牌206轴承100个、朝阳牌24*1.75内胎100个、朝阳牌大力神16*2.5外胎5个、朝阳牌26*21/2内胎50个、朝阳牌26*13/4内胎50个、朝阳牌24*1.75外胎10个、朝阳牌26*11/2外胎20个窃走。后郑某佳与姜某帆一起将所盗财物销售给管某、毛某丙、廖某,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90元。被告人郑某佳盗窃作案4次,其中未遂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788.5元。被告人姜某帆帮助郑某佳盗窃作案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290元;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佳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帆属自首、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佳、姜某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柴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管某、廖某、何某、徐某甲、徐某乙、姜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佳、姜某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佳、姜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帆犯有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详见附后清单)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郑锡英、郑和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扣押物品清单:朝阳牌自行车外车胎48个、翻斗车专用轴承140个、气筒28个、朝阳牌3.25-16内胎2个、朝阳牌2.75-14内胎5个、朝阳牌2.75-17内胎21个、朝阳牌24*1.75外胎11个、朝阳牌26*21/2外胎11个、朝阳牌16*2.5外胎5个、朝阳牌22*1.75外胎5个、朝阳牌24*1.75外胎1个、朝阳牌26*11/2外胎1个、朝阳牌26*21/2外胎18个、朝阳牌26*13/4外胎5个、朝阳牌26*11/2内胎5个、朝阳牌24*1.75内胎13个、朝阳牌24*1.75外胎2个、朝阳牌26*21/2内胎36个、反斗车大轴5根、双狮牌26*21/2外胎8个、朝阳牌24*1.75内胎24个、朝阳牌24*1.75外胎20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