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订婚,××××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到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甲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一日清单一张,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4、(2013)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甲离婚后撤诉。经被告质证,对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一日清单一张及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有异议。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低保证复印件一份、刘振河和成保江证人证言以及贫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家庭生活困难;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3、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4、证人杨某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5、证人杨某丙证人证言,证明订婚时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订婚,××××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杨某甲订婚时给付原告王某某一万元,结婚前给付原告王某某三万元。被告杨某甲家庭生活困难,有低保证及贫困证明佐证。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27.03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256.3元,共计668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贫困证明、证人证言、低保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实际花费6683.33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3342元。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四万元及三金款一万元。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证实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四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三金,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杨某甲有低保证和贫困证明,证实婚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导致被告杨某甲生活困难。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原告王某某返还40%彩礼款为宜,即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6000元。因被告杨某甲承担医疗费3342元,故原告王某某经折抵应返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2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26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