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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司机,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漳州北高速公路出口处附近与闽ET07**号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王某甲挥拳殴打徐某某鼻部、左眼眶致伤,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32分,王某甲用手机拨打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值班电话报警,随后到派出所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鉴定:徐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2013年11月9日,经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争抢客源与被害人徐某某纠纷,后殴打徐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