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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浦华与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浦华,昆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朱浦华。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0257。法定代表人冯全林。委托代理人佘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浦华与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浦华、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浦华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因出现尿急、尿痛从单位到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泌尿道感染。医方对原告进行了各项常规检查及治疗,但医方对于原告的病情未能足够重视。1月26日14时16分,医方会诊后转泌尿外科,给予对症治疗,直至1月31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同年2月14日、4月20日、12月21日,因病情加重,原告遵照医嘱又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治疗,确诊为附睾炎和精索静脉曲张。原告认为,附睾炎和精索静脉曲张是可以预防和治疗,但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判断病情,导致病情加重,使原告长期受到病情困扰而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98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33元、误工费11110.6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辩称:我方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治疗失误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因“尿急、尿痛一月余”,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并签署了声明书、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1月26日,经泌尿外科会诊,诊断为尿路感染、急性右附睾炎、疑似泌尿系结核,并与原告签署了医患沟通备忘录。随后,医方对原告进行治疗,至1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至被告处以及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以及违规使用门冬氨酸钾镁和硫酸镁的情况,导致其身体受损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医学会针对上述医疗措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苏州市医学会分析认为,门冬氨酸钾镁和硫酸镁注射液的使用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排尿困难及双侧精索静脉曲张没有因果关系,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药物使用的沟通告知不充分,但是未引起患者人身损害。2011年7月19日,苏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针对上述医疗措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提出住院病案中声明书、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医患沟通备忘录不是其本人签字。2012年9月13日,本院委托苏州XX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三份材料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2月8日,苏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三份材料上“朱浦华”的签字与比对材料上“朱浦华”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预交。2013年3月27日,本院再行委托江苏省XX会针对上述医疗措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XX会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医方使用门冬氨酸钾镁、硫酸镁等药物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但是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药物使用的告知与患方沟通不充分的过错,以及在使用补钾药时未复查和监测患者血钾浓度的过错。在因果关系上认为,患者的急性附睾炎的发生与使用上述两种药物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目前存在的排尿困难、尿残留等症状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江苏省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本次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笔迹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材料、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材料��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苏州市XX会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江苏省XX会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均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朱浦华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朱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