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廷幸,广西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廷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桂N×××××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檀圩镇往灵山县武利镇方向行驶,至武利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一辆桂N×××××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于当天被送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按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刑事拘留。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的家属。2013年10月22日,被害人陈某家属与被告人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的家属再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5000元,并于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即时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郑某伤愈后按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椐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