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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中月与刘玉珉、魏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月,刘玉珉,魏淑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宋中月。被告刘玉珉。被告魏淑莹。原告宋中月与被告刘玉珉、魏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月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12月20日被告虚构了所谓的“万家国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合作协议”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承诺高息返利,原告依约打款。后于2011年4月18日、4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和7.8万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7.8万元。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8万元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刘玉珉、魏淑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原告宋中月所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经济犯罪,应驳回原告宋中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中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2元,退还原告宋中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