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清华诉梁曼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华,梁曼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40号原告赵清华,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梁曼农,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赵清华与被告梁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曼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华诉称:原告赵清华与被告梁曼农曾经共同在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公司做售货员,是同事关系,原告赵清华退休后与被告梁曼农一直有来往。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清华借款3万元。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农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清华借款8万元,共借款11万元,被告梁曼农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赵清华多次催要,被告梁曼农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赵清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曼农归还原告赵清华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梁曼农承担。原告赵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二���。被告梁曼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赵清华提交的借条原件二张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清华与被告梁曼农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清华借款3万元,原告赵清华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建设大厦楼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万元并当场交付被告梁曼农,被告梁曼农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赵清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清华现金叁万元整。梁曼农。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农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清华借款8万元,原告赵清华委托其子鲁岳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中国民生银行取款8万元后在其家中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梁曼农,被告梁曼农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赵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清华现金捌万元整。梁曼农。2012年5月23日。”被告梁曼农共向原告赵清华借款11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赵清华多次催要,被告梁曼农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清华提交上述证据和原告赵清华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曼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曼农向原告赵清华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清华已将借款11万元给付被告梁曼农,现经原告赵清华多次催要,被告梁曼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拒不到庭应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对原告赵清华要求被告梁��农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曼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清华借款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梁曼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桂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