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龙、周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金龙,周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法定代表人:王银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龙,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献,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娟,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龙、周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销售科鲁兹雪佛兰轿车,2013年5月26日17时许,二被告欲购买该型轿车,买卖成交前双方签订了试乘试驾协议,协议第5条规定:试乘试驾完毕后,所交回的车辆应当完好无损,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刮擦等事项,否则应承担修复所需一切费用。被告在原告专卖店南侧双方约定场地试乘试驾时与路沿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试驾车辆损失约8万,并承担损失费及其它费用。被告马金龙辩称,我提供了驾驶证,签订了试驾协议,但我非实际试驾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非事故车辆车主,也非事故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没有法定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献辩称,一是试驾车辆并非专业试驾车,而是未交纳任何保险的商品车,原告对试驾活动有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二是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专门的试驾场地,双方约定的试驾路线并非专业的试驾场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责任和过错;三是试驾第五条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四是事故车辆在事发后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存放。对损失的评估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程度,综上被答辩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周献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两被告欲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科鲁兹雪佛兰牌轿车。在购买前原、被告双方就试乘试驾订立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试乘试驾完毕后,所交回的车辆应当完好无损,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刮擦等事项,否则应承担修复所需一切费用。试乘试驾协议由马金龙与原告签订,车由周献试驾。周献在试驾过程中,因车与路沿相撞,造成试驾车辆损坏。经法院委托评估,车损为58,46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试乘试驾协议、诉状、答辩状、交警队事故证明、车损评估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对试乘试驾行为进行了书面约定,试乘试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马金龙辩称他只签了协议但没有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和答辩意见,因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谁是实际购车人或共同购车人亦不清楚,被告马金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献辩称意见,试驾车辆非专业试驾车。作为顾客对自己将采购商品进行必要的是试用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即使试驾车辆合格不能推定商品车合格,本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试驾场地问题,因周献并非约定的试驾人,其行为只能表示受马金龙委托查看车的状况、性能,没必要在专用场地,本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献辩称的格式条款问题,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都是平等的约束,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周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用2,000元亦应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金龙、周献赔偿原告邢台宝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58,46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二、二被告对赔偿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