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俊根与被告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根,蒋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汤俊根,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红(蒋晓),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汤俊根与被告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赖兴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根诉称,被告开办广告工作室,从2010年起陆续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1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1777元及其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另外还欠原告11000元,增加由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蒋小红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余元。因购买被告钢材价额偏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12月,被告蒋小红经营广告业务时,赊购了原告汤俊根经营的钢材。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777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汤俊根材料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整(¥157777元)”的欠条。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欠原告11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在上述欠条上书写“今欠汤总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小车1台转让给了原告,抵其所欠原告货款49788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9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条1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利息,但未提交其应给付利息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小红偿付汤俊根所欠货款112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汤俊根要求蒋小红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4元,共5189元,由汤俊根承担500元,蒋小红承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东圣审判员 胡德贵审判员 赖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