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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仓促成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出现不合,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图上进,还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重要的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和孩子不进行照顾,目前已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很正常,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生育二女,名韩某、韩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20日晚曾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曾出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毕竟育有子女,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