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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与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瑞华,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更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诉被告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气。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气款287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398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起诉时的利息1818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我公司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应付渭滨区双峰氧气厂还款共计28739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我公司在九个月内将此还款还清;每个月平均支付31000元;3、从2012年11月开始付款。”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明晰,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其利息起算时间根据“还款计划”应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货款287398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宝鸡市恒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