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襄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国木与黄铭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木,黄铭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魏国木,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国正,职工。被告:黄铭勋,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魏国木为与被告黄铭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正、被告黄铭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建两层住宅房,经中间人魏国正介绍,由被告带领的建筑队承建该房,工程如期开工,在进行一层大梁浇铸时,因建筑队不负责任,拆大梁模板时,出现几处大的裂缝,原告赶快找中间人与被告商量补救措施,无奈之下,就在原大梁下又浇铸了一架梁,并在梁下又增加了一道墙,以加固大梁。当时被告承诺,绝对不会再犯错误,再犯错误就不要工钱。但在浇铸二层大梁时,梁帮又出现了蜂窝现象,梁底主要受力处也出现了空洞,甚至有三根钢筋露出在外面,比一层大梁出现的问题还严重。被告看情况不妙,为了逃避责任,趁原告不在,拉了施工工具,偷偷溜走。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把二层大梁整修,并把尾活干完。但被告一直推脱不闻不问。直到2011年8月份,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另找他人,把尾活干完。原告盖房是为了生活,却不料整整盖了2年多,被告一走了之,完全不管原告所处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加固大梁、加固墙、钢管损失、租房等损失41450.6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5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通知过我,原告不给被告工钱被告才将工具拉走。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有质量问题。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房产证一份;2、房屋照片8张;3、房屋质量问题示意图一份。证明:1、被告建房面积。2、照片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1、证人魏国正、赵某证言各一份;2证人左良生、高合强证言各一份;3、遗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4、建房增加成本明细表一份;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6、房租收条4张;7、原告损失清单一份。证明:1、证人魏国正从中说和,被告两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且未完成加固和尾活;2、证明对二层大梁漏震出现的空地建加固墙及尾活施工和费用等;3、证明尾活的内容及费用;4、证明被告的过错施工增加的费用;5、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过错施工不能及时入住且增加的费用;6、证明被告的过错施工而使原告遭受的总损失。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房产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系原告所制作,无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均系证人证言,其中的证言人魏国正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不能作证。其中的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清楚其真实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5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7均系原告自己所列举,无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6收到条因无收到人身份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楚其真实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建两层住宅房,经中间人魏国正介绍,由被告带领的建筑队承建该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所建设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被告遂带施工工具离开不再为原告建房。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左良生协商达成协议,由左良生为其就房屋尾活进行建设。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后原告以被告为其建设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建设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因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缴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450.66元,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和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魏国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双召审判员  曹惠霞审判员  王东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