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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某甲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丙,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苗建国、郭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金某丙。被告杨某,与被告金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丙、杨某为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邯山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由被告金某丙、杨某抚养。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邯市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08)邯山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邯山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08)邯山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丙支付原告金某甲2007年生活费2484元,支付2008年生活费2484元,2009年生活费4504元,2010年生活费517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国、郭华、被告金某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是被告的亲生孩子,是被告金某丙的父母金洪章、马秀芳夫妇从厕所拣的孤儿,当时原告才刚刚出生。后原告的爷爷、奶奶征得被告夫妇的同意,让原告认二被告为父母,二被告也履行了对原告的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一家人其乐融融,当时原告跟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被告每到周末或节假日就把原告接到他们居住的地方一块生活。1999年8月份,原告应上学时,被告为原告申报了户口,原告开始上学。2001年原告奶奶去世,2007年原告爷爷也去世了,这时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付任何的费用,原告只能临时住在姑姑金文英家,上学、生活的费用也暂由姑姑金文英支付。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金某丙、杨某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安排原告的住所,给付原告生活、学习的相关费用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2484元、2008年2484元、2009年4504元、2010年5177元、2011-2013年根据河北省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计算;2、依法解除原告金某甲和金某丙、杨某收养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某丙、杨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金洪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贸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邯郸市邯山区火磨小学学籍表原件一份;5、邯山区贸西办事处军分区社区证明原件一份;6、赵文、刘仲梅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7、朱小林、司素芬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被告金某丙、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亲生子女关系,也不是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对原告没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对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金某丙、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日军分区社区证明;2、2008年1月3日军分区及邻居证明;3、2008年2月8日丛台区工商分局证明;4、申艳美、丹继安、丹增安证明;5、金某甲出生医学证明;6、计划生育结论证;7、行政收费票据;8、1995年3月22日常住户口登记表;9、1999年8月24日常住人口登记表;10、贸西派出所生育介绍信;11、金某丙、杨某、金鑫、金金户口页;12、何树修、丹继安、丹增安证明;13、金某甲2009年3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14、2009年3月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某甲系一名弃婴,1993年1月由马秀芳在本市劳动路捡到,并一直随马秀芳、金洪章夫妇共同生活。2001年马秀芳去世,2007年金洪章去世后,原告随姑姑金文英一起生活。1999年8月24日,在邯山区公安分局贸西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监护人是金洪章、马秀芳夫妇。原告在火磨小学的《小学学籍表》上家庭成员中父母的名字是金某丙、杨某,但原告未与被告金某丙、杨某夫妇办理收养手续。金洪章、马秀芳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金文英,儿子金某丙。另查明,金某丙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金鑫、次女金金。2011年9月原告在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被马秀芳捡到后,一直随金洪章、马秀芳夫妇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金某甲与金某丙夫妇未办理收养手续,不形成收养关系。鉴于原告金某甲与二被告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双方没有解除收养的必要,原告金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洪章、马秀芳夫妇去世后,原告金某甲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因此,考虑本案原、被告与金洪章、马秀芳夫妇关系的特殊性,为了不使原告金某甲无人抚养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出发,作为金洪章夫妇的法定继承人金文英、金某丙二人,对其父母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均应有扶助的义务,应共同承担原告金某甲18周岁前的生活费。鉴于原告金某甲自2007年起即已经与金文英一起生活,且原告金某甲并未向金文英主张支付抚养费,对于金文英应负担的抚养费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为此,被告金某丙、杨某应共同承担原告金某甲生活费的一半,原告金某甲的生活费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丙、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2007年生活费3672元,2008年生活费4117.5元,2009年生活费4543.5元,2010年生活费4839.5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卿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