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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本增等与闵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闵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王本增,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长子。原告宋丙玲,女,汉族,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妻。原告王本玉,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女。原告王本芝,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亮,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凯,男,汉族,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闵宪宝,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被告闵凯父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与被告闵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亮、被告闵凯的委托代理人闵宪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诉称,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闵凯驾驶鲁DKP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闵凯驾驶鲁DKP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94元。被告闵凯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鲁DKP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对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闵凯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安全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00分许,被告闵凯驾驶鲁DKPX**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西岗镇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岗卫生院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1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和王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闵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9283元。另查明,被告闵凯驾驶鲁DKP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死者王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死者王某与被告闵凯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闵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闵凯驾驶的鲁DKP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的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保留向被告闵凯主张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闵凯对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283元;2、死亡赔偿金103906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1年);3、丧葬费24335元;4、邮寄费70元。综上,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3759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19283元(1、医疗费9283元;2、死亡赔偿金103906元;3、丧葬费609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赔偿金103906元=6094元);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8311元(1、邮寄费70元;2、丧葬费24335元-交强险承担6094元=18241元),应由被告闵凯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19283元;二、被告闵凯赔偿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986.60元;三、驳回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闵凯承担1620元,原告王本增、宋丙玲、王本玉、王本芝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锡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