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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耿竹琼诉邬春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竹琼,邬春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耿竹琼,女。被告邬春燕,女。原告耿竹琼诉被告邬春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竹琼、被告邬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竹琼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耿竹琼应被告邬春燕的邀请到被告田间帮忙摘豌豆,双方约定工资为50元/天,并由被告邬春燕负责接送原告。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邬春燕驾驶三轮摩托车带原告与另外一名工人到地里做活计时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工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丈夫身患癌症,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虽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未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医疗费545元、残疾赔偿金4722元×20年×20%=18888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56.75元×20天=1135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29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春燕辩称:原告的诉称符合事实,我承认是因为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但是事故发生时我也受伤,自付了将近30万元的医药费,为死亡的工人又赔偿了11.5万元的费用以及抢救费,还为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药费,因为是我无证驾驶,而且车子的保险已经过期,至今交警部门也没有任何结论,所有的费用只能我自己承担,所以为这个事情现在家里一贫如洗,实在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最多我只能再支付给原告545元的医疗费和赔偿1000元的其他损失,共计支付原告154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伤后的费用如何计算及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四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二、晋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50元;三、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住院的天数以及费用共计4665.0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95元,其余是被告支付的;四、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编号为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6400号,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五、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欲证明鉴定费为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的鉴定费原告没有必要去做,自己不承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至19日住院11天,住院费为11244.65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8天,住院费为4665.06元,两次住院费为15909.71元,被告垫付了15514.71元,原告垫付了第二次4665.06元中的395元。晋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68元。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500元生活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其中金额为4665.08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就是自己提交的证据“三”的原件;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并且予以说明还有300元没有写条子,实际上被告共垫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邬春燕雇佣原告耿竹琼到被告田间摘豌豆,双方约定工资为50元/天,并由被告邬春燕负责接送原告。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邬春燕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带原告与雇佣的另一名工人到地里做活计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9日、2013年9月30日至10月8日两次住院共计19天。原告伤后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127.7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5582.71元,原告自己支付545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耿竹琼受雇于被告邬春燕摘豌豆,在去干活途中乘坐被告邬春燕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害,此事故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应对此事故负责,且庭审中查明被告系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相应保险,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被告邬春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因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为此支付了巨额费用及赔偿,现已造成家庭经济极度困难,无能力按原告的诉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耿竹琼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在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9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45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故30元/天×19天=57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时间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时间与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为56.75元/天×20天=1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耿竹琼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4722元/年×20%=18888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方主张为原告垫付800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耿竹琼未能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耿竹琼未能提交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竹琼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8888元、误工费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5元,上述合计21738元,扣除被告邬春燕垫付的现金800元,尚余20938元(大写:二万零九百三十八元整),由被告邬春燕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耿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耿竹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梅 微信公众号“”